(2015)邳碾民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洪彩与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彩,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49号原告韩洪彩,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体永,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洪彩诉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彩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756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洪彩借款14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洪彩借款给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洪彩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756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徐州国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