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德松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松,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松,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富,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张辉,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德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原审第三人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杨德松经张辉及他人共同介绍,与江夏一建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杨德松给江夏一建承建的华舟汀岸项目部供应模板,以实际用量结算;货到后主体达到5层付50%货款,余款3个月内付清;若江夏一建未付清货款,杨德松通过起诉追债,则江夏一建应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包括起诉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时,杨德松与张辉约定,杨德松负责供应模板货物,张辉负责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杨德松根据合同约定,合计供应模板等折货款793911元。江夏一建经张辉经手支付货款40万元,下欠393911元由江夏一建委托甲方即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代付。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江夏一建提供的张辉的身份证及帐号于2013年5月6日直接对张辉帐户支付了393911元货款。杨德松因向江夏一建催收货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夏一建向杨德松支付货款39391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江夏一建原审辩称,杨德松与江夏一建签订购销合同及按合同约定供应模板、木方属实。江夏一建直接支付杨德松货款40万元,后由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代付393911元,江夏一建并未拖欠杨德松货款。张辉原审述称,杨德松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张辉介绍,合同虽由杨德松与江夏一建签订,但张辉与杨德松约定,杨德松负责供应模板,张辉负责收取货款。在履行合同中,江夏一建付杨德松货款,均由张辉收取。江夏一建应付杨德松货款已结清。原审中,张辉称收到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后,已付杨德松现金17万元,差欠款项已向杨德松出具了欠条。对张辉的陈述,杨德松表示否认。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德松对本案的起诉,聘请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文杰作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德松与江夏一建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杨德松根据合同约定供应模板货物及双方对货款结算数额,和江夏一建已支付货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后期江夏一建委托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货款393911元,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江夏一建委托函件,已支付张辉货款393911元属实,而张辉收到此款后,是否支付杨德松证据不充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杨德松与江夏一建所签订,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但事实上对货款的履行均系张辉经手,而张辉收取该货款是否能代表杨德松?结合本案案情,模板购销合同系张辉介绍所签订,张辉与杨德松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已向江夏一建表示,杨德松只负责供应模板货物,货款由张辉收取。在江夏一建前期两次支付杨德松货款合计40万元过程中,付款手续均由张辉经手办理,再付款给杨德松,而杨德松对此并未提出反对的主张,应视其对张辉收取货款的行为的默认。江夏一建委托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下欠货款393911元,提供张辉及帐号,有充分理由相信张辉是代为杨德松收取货款,况且其委托代付货款的行为属善意。张辉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张辉收取货款后,是否与杨德松结算,杨德松应向张辉主张,故杨德松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德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2元,由杨德松负担。上诉人杨德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江夏一建委托付款行为及张辉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主体为杨德松和江夏一建,江夏一建只能向杨德松付款。杨德松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向江夏一建收款。然而,原审仅凭张辉一面之词就认定“张辉与杨德松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已向江夏一建表示,杨德松只负责供应模板货物,货款由张辉收取”,其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为江夏一建向张辉付款缺乏应有的谨慎,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江夏一建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均是由杨德松亲自办理收款手续,并均向江夏一建出具了收款收据。然而,原审判决认定“在江夏一建前期两次支付杨德松货款合计40万元过程中,付款手续均由张辉经手办理,再付款给杨德松”,其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江夏一建在明知需向杨德松付款,且杨德松每次收款均亲自办理的情况下,仍向张辉付款属于明显的过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3.张辉原审中称,在收到货款393911元后向杨德松支付了17万元,杨德松向张辉出具了收据;但到法院规定的最后举证期限,张辉未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说法。综上所述,江夏一建未向杨德松支付货款3939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江夏一建与张辉辩称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的(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江夏一建向上诉人杨德松支付货款393911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被上诉人江夏一建辩称,杨德松与张辉系合伙关系,江夏一建已委托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向张辉代付剩余货款393911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第三人张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江夏一建自认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日两次各付款20万元,均系由杨德松出具收条。除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合同签订的同时,杨德松与张辉约定,杨德松负责供应模板货物,张辉负责收取货款”“江夏一建经张辉手支付货款40万元”以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介绍杨德松与张辉认识的褚新华出庭作证称“板子由杨德松供应,张辉负责收款结账”“第一次结账,我和张辉、杨德松一起去公司结了20万元”,在质证环节,回答法庭提问“你们是否说过张辉负责收款”时,褚新华进一步陈述:“原话是张辉要保证账要收回来,货款要结清。”原审法院庭外向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永胜调查,刘永胜陈述:“张辉与杨德松是合伙人,他们刚做业务时就说好了张辉负责接业务和负责收款,杨德松负责提供材料。”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的同时,杨德松与张辉约定,杨德松负责供应模板货物,张辉负责收取货款”“江夏一建经张辉手支付货款40万元”,除江夏一建、张辉的陈述外,仅有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永胜、介绍杨德松与张辉认识的褚新华两位证人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中,江夏一建自认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日两次付款均由杨德松出具收条,该自认与其所主张的经张辉手付款矛盾。因此,认定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关于张辉是否有权收取货款。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是杨德松与江夏一建,张辉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次,没有杨德松授权张辉收取货款的直接证据,且江夏一建系以张辉与杨德松为合伙人,而主张向张辉付款后即结清货款,并未主张张辉系得到杨德松授权而收款。第三,依间接证据证人证言也不能认定张辉有收款权限。从证人证言内容看,两位证人的证言均只涉及张辉与杨德松之间的“合伙”及“负责收款”,并未证明两者将合伙关系或对外负责收款权限告知了江夏一建,即使存在张辉的“负责收款”,也只是内部关系中张辉相对于杨德松的义务。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辉有向江夏一建收款的权限。关于能否以表见代理认定江夏一建公司向杨德松付清了货款。第一,如前所述,江夏一建、张辉在诉讼中,从未提出表见代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违背居中裁判的审判原则。第二,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张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并不存在,张辉是合同中介人,在江夏一建向杨德松付款时在场或参与付款并不构成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江夏一建前两次付款均由合同相对人杨德松出具收据,而最后委托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无杨德松收据,不能认为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本案中,无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的事实和程序基础,原审适用该制度判决错误。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杨德松与江夏一建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时间“余款3个月内结清”的约定未明确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江夏一建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之日即2013年1月12日计算,但杨德松诉讼请求损失的起算为2013年5月2日,故本院确定损失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松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二、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德松货款393911元;三、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德松货款利息损失(以3939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德松律师费20000元;五、驳回杨德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82元,均由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