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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静铭与被告李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铭,李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黄静铭。被告:李冬生。原告黄静铭诉被告李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铭诉称:200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20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砂款人民币23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于2010年2月13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同样的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730元,利息7831元,合计人民币31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通过邮寄、被告户口所在地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被告李冬生送达民事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被告李冬生及其妻均离开原住所地,现居住地具体地址不祥。且原告黄静铭不能提供被告李冬生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不能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能确认收悉的其它送达方式送达;原告黄静铭确认不能提供被告李冬生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静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