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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帮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帮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00267号原告刘波,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卢伟,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帮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代表人刘明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波与被告刘帮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刘帮云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5日继续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刘帮云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115天,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帮云驾驶渝A273**号普通小客车从沙坪坝区回龙坝方向往北碚区歇马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北碚区歇马镇东方纺织厂路段时与原告搭乘的渝ABY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帮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后原告寻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帮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4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515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860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2065.15元,同意扣除被告刘帮云预付的16000元。被告刘帮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6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73**系于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中另一伤者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中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55000元,商业险限额中152534.7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帮云驾驶渝A273**号普通小客车从沙坪坝区回龙坝方向往北碚区歇马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北碚区歇马镇东方纺织厂路段时,被告刘帮云未减速靠右行驶,遇袁政驾驶的渝ABY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波相对方向行驶,渝A27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渝AB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发生造成袁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政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帮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计32天,出院诊断载明全休一月。后原告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复查。共产生医疗费52432.15元,其中16000元由刘帮云垫付,剩余36432.15元由原告垫付。2015年3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波2014年3月22日车祸伤构成10级残;2、被鉴定人刘波取内固定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刘波取内固定续医费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另查明,刘波于2012年即租赁证人叶旗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龙海路104号的房屋中第三层中的房屋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并申请证人叶旗出庭作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于庭审中举示对刘波之母王延琼所作询问笔录,其内容均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职工书写,载明:“刘波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五云山村石坝滩组3号”,其在场人签字处为空白。原告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在重庆俊丰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北碚区歇马镇光顺模具厂从事维修工工作。庭审中,原告举示分别与重庆俊丰纺织有限公司、北碚区歇马镇光顺模具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重庆俊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北碚区歇马镇光顺模具厂的工资表,均有鲜章盖章,领取人签字处有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于庭审中提供同事故中袁政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北碚区歇马镇光顺模具厂工资表复印件,无鲜章,领取人签字处空白,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袁政提供的工资表不吻合,质疑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向重庆俊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福作调查笔录,其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予以认可。还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帮云,该车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年沙法民初字第099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已于该案中使用交强险60000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限额,55000元为死亡伤残险限额)用于赔付同事故另一伤者袁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24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刘帮云垫付1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刘波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病案、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9916号民事调解书、保险代抄单、保险合同范本,被告刘帮云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波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60000元(扣除已另案赔付袁政的6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与刘帮云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于该部分免于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刘帮云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认为由其母亲护理,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故本院计算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本院依法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刘帮云亦于庭审中亦陈述知晓原告工作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于城镇工作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工资表为假,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无鲜章、无领款人签字,不足以推翻原告举示的工资表,故对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仅举示工资表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工资进行佐证,故对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举示的诊断证明无公章,并其举示的病历上所写门诊日与其举示的挂号票据日期不符,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的意见不予采信;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误工天数为62天(32天+30天)。本院计算误工费为6058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666元/365天×62天)。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并其提供的证人叶旗的证言中对出租房的细节描述与原告一致;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笔录内容均为其自行制作,仅有最后为原告母亲签字,在场人处无签字。而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产权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叶旗的证言对房屋中家具、阳台的细节描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其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其在城镇居住并打工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天×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伤残十级,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2432.1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60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6206.15元,由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68元,共计6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7117.33元【(剩余医疗费47432.15元+续医费8000元)×85%】、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44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491.33元。由刘帮云赔偿8314.82元【(剩余医疗费47432.15元+续医费8000元)×15%】、鉴定费2400元,共计10714.82元(刘帮云已预付)。对于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应付原告的交强险部分及商业险部分共计115491.33元,扣除刘帮云代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预付的5285.18元,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尚应向原告赔付110206.15元。刘帮云代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的5285.18元,由中国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迳付刘帮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波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2432.1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60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6206.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7117.33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449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共计应赔偿115491.33元,扣除被告刘帮云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预付的5285.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尚应向原告赔付110206.15元。由被告刘帮云赔偿8314.8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714.82元(刘帮云已预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波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交纳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帮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刘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