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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及其婆婆徐素青在所经营的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玲珑塔”按摩店内,容留妇女汤某、宁某芳、周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招呼谢某华、杨某海进店后,向二人介绍汤某及宋某芳,并谈妥100元一次的性交易价格。谢某华、杨某海分别与汤某、宋某进入二楼包厢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赫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无,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及其婆婆徐素青在所经营的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玲珑塔”按摩店内,容留妇女汤某、宁某芳、周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招呼谢某华、杨某海进店后,向二人介绍汤某及宋某芳,并谈妥100元一次的性交易价格。谢某华、杨某海分别与汤某、宋某进入二楼包厢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汤某、宋某芳的证言,证明刘某系“玲珑塔”老板,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刘某招呼两名男子进店后,向二人介绍汤某及宋某芳,并谈妥100元一次的性交易价格。二人进入二楼包厢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证人谢某华、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在益阳市朝阳市场“玲珑塔”店内,一女子向二人介绍两名女子进行性交易,并谈妥100元一次的性交易价格,并在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汤某、宋某芳均辨认出上诉人刘某系“玲珑塔”老板;谢某华、杨某辨认出上诉人刘某系向他们介绍性交易的女子。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刘某系自动到案。上述证据均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