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爱珍与江竞华、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珍,江竞华,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珍。委托代理人周荣英,女,1952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52********,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竞华。委托代理人薛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618-308。法定代表人管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一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爱珍因与被上诉人江竞华、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珍一审诉称:原无锡市北塘区小田岸7号房屋系其父母遗产,其也一直居住其中。康源公司未经其同意与江竞华订立拆迁协议,强拆房屋,剥夺其合法权益。江竞华提供的房家产遗传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继承父母遗产即被拆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拆迁份额。请求判令康源公司安置其位于无锡市龙塘岸地区40到50平方米的单间1套,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康源公司一审辩称:江竞华提供的房家产遗传书合法有效,张爱珍无拆迁补偿资格,张爱珍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江竞华一审辩称:无锡市北塘区小田岸7号房屋原系其亡夫张继昌的父母所有,家庭内订立的协议及家产遗传书合法有效,其夫已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房屋应归其夫所有,张爱珍已无继承权。张爱珍也未对其母尽到赡养义务,其户籍虽在该房内,但其婚后即不在此居住。综上,不同意张爱珍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小田岸7号房屋系张银春(曾用名张任春,1976年亡)与刘巧仙(1917年生,1993年亡)所有,二人共生育长子张继度(曾用名张纪度、张羁舵)、次子张继昌(2005年亡)、长女张盘珍及次女张爱珍。江竞华系张继昌之妻,二人生育一女张燕。1979年,张继度兄弟姐妹四人及母亲刘巧仙和姑母张银娣在场共同订立协议1份,明确:母亲由张继度、张继昌兄弟赡养,房产由兄弟平分,房屋作价1200元,兄弟各得600元;母亲实由弟方一人赡养,兄方将其房产应分款每月抵7元赡养费,共抵作7年2个月,弟方单独赡养到期后,房产归弟方所有等内容。1984年,兄弟姐妹及母亲订立《房家产遗传书》1份,明确:无锡市北塘区小田岸7号房产为兄弟二人共有,1987年8月前,每月由张继昌赡养母亲;张继昌履行义务后,房产、家产传给张继昌方一人居住使用等内容。刘巧仙系家庭妇女,1990年前无收入来源,生前一直与张继昌家共同生活。张爱珍曾居住在案涉被拆房屋内,婚后不再居住该房,离婚后,户籍迁回该房。2014年7月,康源公司与江竞华订立拆迁协议1份,约定拆迁款合计101960元,江竞华选择定向安置房屋1套。协议后,无锡市北塘区小田岸7号房屋被拆除。此后,张爱珍向无锡市北塘区信访局信访要求对其安置补偿,信访答复:张爱珍要求无政策依据,故不予支持。张爱珍遂诉至法院。原审中张继度、张盘珍均向法院陈述:协议及《房家产遗传书》均系其母亲及兄弟姐妹的自愿真实意思,兄弟二人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案涉被拆房屋已归张继昌方所有,其他人无权参加分割。江竞华原审代理人张燕陈述:被拆房屋安置利益归江竞华一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协议、《房家产遗传书》、拆迁协议书、信访意见书、户籍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自愿依法处分其财产权益。案涉被拆房屋在1987年前系张爱珍兄弟姐妹四人及母亲共有,他们有权依法处分。他们为赡养母亲,签订的协议及《房家产遗传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善良风俗,当事方均应恪守。张继昌已履行其赡养义务,房产应归其一人所有,其死亡后权利归其继承人继承。现张爱珍主张其系房屋的权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爱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爱珍负担。原审判决后,张爱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其父母遗产,其有权继承该房产,原审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1984年《房家产遗传书》规避有效的1989年10月10日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错误,其作为继承人之一,未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也未得到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江竞华答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确系张爱珍父母所有,但家庭内部分别于1979年9月10日、1980年7月18日和1984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房家产遗传书》真实有效,其夫张继昌已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该房屋应归其夫所有,原审判决正确,张爱珍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源公司答辩称:其在审查《房家产遗传书》系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张爱珍可购买经济适用房,但无拆迁补偿资格,故张爱珍上诉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无锡市北塘区小田岸7号于1987年8月前系张爱珍兄弟姐妹四人及母亲共有,共有人为赡养母亲,签订的协议及《房家产遗传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张继昌已履行赡养义务,该房产应按约归其所有,张继昌死亡后房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张爱珍否定该协议及《房家产遗传书》效力,主张该房产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张爱珍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张爱珍的上诉理由及其上诉诉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