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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督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督字第2号信用社申请刘某某支付令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督字第2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刘某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农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刘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2日向宁远县太平信用社贷款35100元,贷款到期日2009年7月2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申请人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100元及利息27898.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100元及利息27898.88元,本息合计62998.88元。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某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