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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谢某甲。被告薛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夏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9日生一子谢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于2009年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正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子女财产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原告为了躲债出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建议法庭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于1995年5月9日生一子谢某乙。近期,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