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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孟凡青与安徽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青,安徽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青。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030-7。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维亮。委托代理人:代光敏。上诉人孟凡青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孟凡青因“左下肢小腿出现浅静脉曲张3年”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于2013年6月8日在全麻醉下行“左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住院治疗4天,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适度活动、建议下床活动时穿医用弹力袜等。因术后孟凡青仍感觉不适,于2013年7月1日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查,医院建议彩超检查。2013年7月8日,孟凡青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超声检查结果为:左侧大隐静脉属支曲张伴部分节段血栓、左侧足背动脉早期动脉硬化。孟凡青在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总额为6990.55元,其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30元。孟凡青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其病灶未完全清除,且多处静脉节段出现血栓,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省立医院支付孟凡青医疗费74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15.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孟凡青和安徽省立医院的申请,于2013年8月7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安徽省立医院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孟凡青的损害后果与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多少。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12月8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欠完善(对大隐静脉交通支瓣膜状况未予以评价)的医疗不足,对术后孟凡青左小腿静脉曲张局部复发有不良影响,医方的诊疗行为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以“56%-80%为宜”。孟凡青为过错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安徽省立医院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安徽省立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在没有认真研究病历资料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在术前未对孟凡青进行“左下肢深静脉造影”,据此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欠完善的医疗不足,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安徽省立医院已找到患者孟凡青于2013年6月6日的造影检查片子,为还原案件事实,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立医院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准许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并于2014年3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有过错,与孟凡青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孟凡青目前仍存在左侧大隐静脉属支曲张的依据不足,其术后一定时期内残留大隐静脉属支曲张症状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徽省立医���为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孟凡青到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省立医院对孟凡青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孟凡青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孟凡青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孟凡青目前仍存在左侧大隐静脉属支曲张的依据不足,其术后一定时期内残留大隐静脉属支曲张症状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对孟凡青的��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孟凡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凡青的诉讼请求。孟凡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应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维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并无证据表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存在,鉴定意见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安徽省立医院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造影检查片,孟凡青对造影检查片的真实性亦未认可,即使存在造影检查片,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不属于重新鉴定���范畴,应属于由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行为,剥夺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的权利。三、重新鉴定过程中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的多普勒超声诊断、MRI检查报告与患者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报告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改判安徽省立医院支付孟凡青医疗费74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15.30元,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立医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凡青二审提交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8月8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法鉴定科���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采用的报告单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报告单不一致。安徽省立医院对孟凡青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孟凡青所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系单方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检查,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了检查,孟凡青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与鉴定报告并不矛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根据孟凡青、安徽省立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安徽省立医院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孟凡青的损害后果与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欠完善(对大隐��脉交通支瓣膜状况未予以评价)的医疗不足,对术后孟凡青左小腿静脉曲张局部复发有不良影响,医方的诊疗行为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以“56%-80%为宜”。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安徽省立医院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认真研究病历资料并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安徽省立医院术前未对孟凡青进行“左下肢深静脉造影”,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欠完善的医疗不足,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立医院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的情形,准许重新进行鉴定,孟凡青亦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安徽省立医院提供作为检材的下肢深静脉造影���查片亦未提出异议,同意作为检材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安徽省立医院对孟凡青提出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予以认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根据需要,要求对孟凡青的患处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和磁共振造影检查作为补充检材,在安徽省立医院、孟凡青及原审法院三方到场的情况下,孟凡青分别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和磁共振造影检查,并一致同意作为检材提供给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意见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孟凡青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孟凡青目前仍存在左侧大隐静脉属支曲张的依据不足,其术后一定时期内残留大隐静脉属支曲张症状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孟凡青对安徽省立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持有异议,并与安徽省立医院协商选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对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检材亦不持异议;鉴定过程中亦与安徽省立医院、原审法院共同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和磁共振造影检查,并一致同意作为检材提供给鉴定机构。现孟凡青主张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应采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自行于2014年7月12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2014年8月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报告亦不足以否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主张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应采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凡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