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纪祥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祥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6号原告纪祥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XX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X年X月X日,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纪祥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祥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祥国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50分,李某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593**轿车与王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损失并支付施救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鲁E-593**车辆损失150145元、施救费6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鲁E-593**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17时50分,李某田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鲁E-593**轿车沿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泰路路口处时,与沿新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华驾驶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整备质量为500Kg,标定功率1000W,未投保保险。李某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5年1月2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的道路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未划分事故责任。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E-593**轿车损失120669元,产生车辆施救费630元。被告认为因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李某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以李某田必须承担事故责任为基础。再查明,原告所有的鲁E-593**轿车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还款的书面情况说明、同意被告直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项的书面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李某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还款情况说明1份、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被告直接赔付原告的书面意见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明细1份、车辆维修票据11份、施救费票据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所有的鲁E-593**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所有车辆的第一受益人虽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侵犯原、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669元并发生施救费6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因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全额赔付。关于该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李某田是否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影响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影响的是被告赔偿原告后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向王某华代位追偿的问题。关于李某田与王某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王某华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车辆整车装备500Kg,标定功率1000W,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该车辆信息尚不足以确定王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王某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与如何认定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有关联,与被告赔偿原告后是否享有向王某华的追偿权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而王某华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被告赔偿原告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是否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而产生的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669元、施救费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祥国车辆损失120669元、施救费630元,共计121299元;二、驳回原告纪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