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华国与何盛权,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国,何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宋华国,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盛权,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暨被告何盛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宋华国诉被告何盛权、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斌,被告暨被告何盛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国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向原告宋华国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5%计算,按月付清;2013年3月23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又向原告宋华国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尚欠原告宋华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70000元。被告何盛权、李中华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宋华国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何盛权、李中华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何盛权、李中华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一部分以货物抵偿),但未与原告宋华国进行结算,现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尚欠原告本息共计约为30万元(以双方结算为准)未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约30万元,以法院确认的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盛权、李中华辩称:1、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0元属实;2、以上借款用以于被告何盛权开办的工厂投资;3、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0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54137元,以上款项中包含2013年10月20日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5日以货物抵偿的形式归还借款利息44137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4、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原告宋华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二张、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及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盛权、李中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归还借款清单、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的情况,2013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在流水账上,但原告已承认该事实;2014年12月17日以实物的形式向原告归还了44137元未在流水账上显示;2015年2月17日归还的10000元亦未在流水账上显示。2、发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实物的形式向原告归还44137元的事实。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宋华国举示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表示认可,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计划中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截止2014年3月1日,当时的利息仅为60000元,还款计划多计算了10000的利息。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对2013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认可,对2014年4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认可,被告其余偿还金额均为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向法庭举示的相关证据,因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质证意见中不同部分,本院将在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华国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向原告宋华国出具了欠条一分,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华国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2.5%计算按月付清,此据。借款人何盛权(亲笔签字)、李中华(亲笔签字)(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0908××××),2013年2月18日。农商行李中华:621528100761××××。”2013年3月23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又向原告宋华国借款200000元,原告宋华国将以上款项支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华国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此条。借款人:何盛权(亲笔签名)、李中华(亲笔签名)。2013年3月23日。何盛权(身份证号)51023019700708××××,李中华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0908××××。农商行卡号:621528100761××××。”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偿还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宋华国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又查明:2013年3月18日、4月18日、4月25日,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借款利息,每次5000元,共计15000元;2013年5月24日、7月7日、8月27日,两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借款利息,每次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4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7日,两被告以货物抵偿利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4137元;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综上,截止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为109137元。应原告宋华国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中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石香社区米市街3幢1层31号门市(房产证号:210字房地证第05002401号)予以查封。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未支付的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约300000元,以法院确认的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华国与被告何盛权、李中华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宋华国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借款用途、归还时间和借款支付方式等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宋华国与被告何盛权、李中华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还款约定。因此,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尚欠的原告宋华国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应由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偿还原告宋华国。故对原告宋华国要求被告何盛权、李中华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盛权、李中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宋华国的出借资金被占用,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应为此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宋华国与被告何盛权、李中华虽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的利率已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最高限制,对于超过此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宋华国要求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二次借款,且借款后先后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其中,1、以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23日止;2、以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及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之和暨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止;3、以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偿还10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止;4、以2014年4月5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偿还10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已共计偿还原告宋华国借款利息1091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盛权、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宋华国本次借款中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利息(其中,1、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23日止;2、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止;3、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止;4、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盛权、李中华已共计偿还原告宋华国借款利息109137元);二、驳回原告宋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和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何盛权、被告李中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