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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五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秀云与被申请人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云,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五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秀云,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二连家属。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无固定职业。系再审申请人刘秀云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玲,第五师八十九团物业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40205-X。法定代表人华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律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秀云因与被申请人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4)塔垦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刘秀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审判决,改判两被申请人承担刘秀云的误工费5952元、营养费144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1736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0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920元、交通费365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原审法院侵吞的3000元,合计72756.04元。被申请人杨玲、人保博州分公司均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刘秀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再审审查期间,刘秀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五师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刘秀云在该院接受治疗花费4345.24元的事实;2、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刘秀云的伤情以及医嘱“注意休息壹周,院外继续巩固治疗”,进而证实其再审请求。经质证,被申请人杨玲、人保博州分公司对证据1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人保博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实该公司依据原审判决的内容于2014年8月15日将18083.96元暂存至原审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以赔偿刘秀云各项损失。经质证,申请人刘秀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收到了赔偿款15083.96元,而不是18083.96元;被申请人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杨玲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刘秀云的诉讼请求作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刘秀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并支持其再审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陪护人员伙食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等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请求,其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综上,刘秀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萧万峰审 判 员  李 群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