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晓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莉,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宣扬法轮功邪教反动言论,散发邪教资料,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于2012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眉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莉及其辩护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晓莉因宣扬法轮功邪教反动言论,散发邪教资料,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黄晓莉行政拘留后回到家中,购买了电脑、空白光盘等物,开始制作《明慧周刊》、“神韵光盘”等。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晓莉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三苏村6组的住房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了黄晓莉制作、持有的法轮功书籍14本、明慧周刊1007张(可装订91本明慧周刊后剩余6张)、法轮功日历画册116张、刻录机1台、笔记本电脑2台、光盘42张等物。经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所扣押的被告人黄晓莉电脑中相关文件进行鉴定,发现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一千九百八十二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郑某军、黄某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川明司鉴(2014)电检字第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行)决字(2012)第1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晓莉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法轮功”组织系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属“邪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已于1999年7月22日发布决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该《决议》中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各种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取缔‘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故“法轮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邪教组织”。被告人黄晓莉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将扣押在案的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等作案工具以及法轮功宣传资料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晓莉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原判对黄晓莉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法轮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邪教组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莉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黄晓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判查明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黄晓莉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黄晓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1999年7月22日发布决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该《决议》中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各种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取缔‘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法轮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邪教组织”。黄晓莉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定性正确。黄晓莉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黄晓莉量刑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黄晓莉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且公安机关从黄晓莉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三苏村6组的住房查获黄晓莉制作、持有的法轮功书籍14本、明慧周刊1007张、法轮功日历画册116张、刻录机1台、笔记本电脑2台、光盘42张等物,从黄晓莉电脑中发现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一千九百八十二个。原判根据黄晓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粟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