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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卫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吴卫义,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14.委托代理人:李航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韩国政,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卫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义及其代理人李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卫义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挂车)在被告处购买赔偿限额为19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0时至2015年8月8日24时,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7654.58元。同日,原告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挂车)在被告处购买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4时,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4490元。2014年8月9日1时4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廖大计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号重式半挂车行驶至佛山××(西线××北往××出口××道)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失及司机廖大计受伤。2014年8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NO.20043545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大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34055元、粤R×××××挂号重式半挂车76590元;吊车费1200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7150元(含路产损失鉴定费930元);支付司机医疗费2648.3元、误工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之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213374.3元保险金(其中车损险192600元、商业三者险15150元、司乘人员险3624.3元、交强险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33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粤R×××××在我司购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9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挂车粤R×××××挂在我司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承保险种保额范围内承担粤R×××××损失的赔偿责任。粤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原告要求我司赔偿该挂车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以及吊车费过高。1、粤R×××××号车维修费: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对事故车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并告知原告定损金额。原告却在未告知我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英德市联合汽修厂对车辆进行定损,已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广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45.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委托第三方汽修厂作出的定损不应当被采信。此外,英德市联合汽修厂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不具备价格评定资质。故我司认为粤R×××××号车评估费应当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2、吊车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金额过高,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4)24号: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1800元/车·次;故障车拖车上限价940元。原告投保的粤R×××××号车整备质量为8吨,其主张的吊车费损失超过广东省物价局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中,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损失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原告车辆侧翻碰撞公路护栏,汽油泄漏污染路面导致损失产生;且自行委托佛山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导致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产生,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我司对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损失7665元以及鉴定费93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司对司机廖大计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费凭证,建议按照清远地区最低公司标准1010元/月以及其住院时间4天计算。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其票据,依法判决。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条款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六、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特别约定中关于主挂视为一体的叙述,仅针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适用,原告方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我方有挂车损失随主车车损险赔偿条款或承诺。七、关于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粤R×××××牵引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我方认为价格偏高,偏离实际修复价格,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修复费用或修复费用已发生。综上,作为保险公司,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该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均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9日0时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该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0时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2014年8月9日,司机廖大计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粤R×××××号挂车行驶至佛山××(西线××北往××出口××道)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失及司机廖大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交警报案。事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英德市大站镇联合汽车修理厂维修,该厂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210645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施救服务费12000元,有施救服务费发票。此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6220元,原告向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损坏路产赔偿款16220元、向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30元,有施救服务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廖大计于2014年8月9日至12日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48.30元,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了出院小结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4年8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编号NO.200-43545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大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申请。诉讼中,原告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号挂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粤R×××××号牵引车、粤R×××××号挂车事故损坏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169003元。原告为此向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鉴定费元68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给原告,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等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169003元、支付了损坏路产赔偿款16220元、向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30元及施救服务费12000元及其已支付给司机廖大计医疗费2648.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870元,有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粤R×××××号牵引车、粤R×××××号挂车事故损坏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发票、支付路产赔偿款发票、鉴定费、施救服务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廖大计的人身损害损失应为3992.50元{1、医疗费264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误工费576元(4天×144元/天)、4、护理费368.20元(4天×89.30元/天)}。因原告事故车辆己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才由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号挂车为一体车辆,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因粤R×××××号挂车未购买保险,应由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被告答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169003元及施救费12000元、路产赔偿款16220元及其鉴定费930元、鉴定费6870元、廖大计人身损害损失3992.50元共209015.50元元给原告吴卫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250.3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