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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金某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东山村金坞自家门前空地上,因琐事与邻居金某丙发生冲突。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金某甲从家中拿一把尖刀,将被害人金某丙右胸处刺伤。后被告人金某甲逃离现场,途中寻求他人帮忙报警投案,在投案过程中主动向前来抓捕其的民警表明身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丙右肩胸部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超过70%合并中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丙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金某丙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乙、俞某甲、朱某、俞某乙、俞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执法录像光盘,刀一把,证据制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扣押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