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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彭秀凤、李强、李某甲、李某乙与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凤,李强,李某甲,李某乙,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彭秀凤,女,住武夷山市。原告:李强,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李某甲,女,住武夷山市。法定代理人:彭秀凤(系李某甲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李某乙,男,住武夷山市。法定代理人:彭秀凤(系李某乙母亲),身份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人卫(系原告彭秀凤的姐夫),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木生,主任。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陈大松(又名陈大吉),小组长。原告彭秀凤、李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齐村)、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垱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彭秀凤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人卫,被告吴齐村法定代表人李木生,被告吴齐村三组的负责人陈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彭秀凤自出生即取得被告吴齐村三组村民资格。原告李强与原告彭秀凤结婚,2012年原告李强因投靠将户籍迁入该小组,取得该小组村民资格。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原告彭秀凤、李强的婚生子女,出生后入籍该小组,亦取得该小组村民资格。因被告吴齐村三组的农田被京福高铁建设征用,2014年12月6日制定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927元,但被告将四原告排除在外,原告向被告及上级政府部门反映未果。制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经取得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被告将四原告排除在分配主体之外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927元共计37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齐村辩称,被告吴齐村三组为了分钱给原告,大家做了很多工作。当初原告彭秀凤与原告李强结婚办酒时��说是招亲,酒做完了原告就走了,没有看到原告尽到做女儿、女婿的义务,也没有看到他们拿个锄头做事。现在村里要分钱,原告李强就将户口迁进来。看了原告李强的入赘清单,大家说没有代表性,村里调解时说给原告两个名额的钱,原告要求四个人都要有,因村里类似纠纷有好几户人,处理是很困难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齐村三组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理由不足:1、按村民小组不成文约定,只要女儿出嫁或儿子外出招亲,就不享有原村民小组的待遇,不论户口是否迁出。2、原告彭秀凤嫁予原告李强为妻,当时未说明原告李强是上门招亲,其户口也未迁入答辩人处。3、原告李强就户口迁进来恰逢京福高铁征地之时,目的是为分征地补偿款。4、原告李强等将户口迁入答辩人处未经全体小组村民同意,答辩人也未分配田地给原告李强等人。5、��前类似原告这种在答辩人处挂户的很多,如果今天开了这个头,以后工作乱了套,不利村里的稳定,答辩人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秀凤父母系被告吴齐村三组的村民,原告彭秀凤自出生即取得被告吴齐村三组的村民资格。2005年7月28日,原告彭秀凤与原告李强结婚,当时未约定系招亲,双方户口未变动。原告彭秀凤与原告李强结婚后,被告吴齐村三组并未分田地给原告李强耕种;二人于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本案原告),其户口落在原告李强处;2012年11月8日原告李强及原告李某甲的户口迁到被告吴齐村三组处。原告彭秀凤、李强又于201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本案原告),现入籍被告吴齐村三组。2013年底京福高铁经过被告吴齐村三组,向被告吴齐村三组征地,并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吴齐村,被告��齐村亦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吴齐村三组,该小组决定按人口形式发放给村民,人均927元。被告吴齐村三组绝大多数村民已分得该征地补偿款。被告吴齐村三组以原告彭秀凤嫁予原告李强为妻,当时未说明原告李强系上门招亲;原告李强、李某甲将户口迁入被告吴齐村三组未经全组村民同意等为由,未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分给四原告。现该款仍在被告吴齐村三组。四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被告吴齐村三组提供的开会记录;本院向被告吴齐村主任李木生,被告吴齐村三组小组长陈大松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彭晓明、彭善祥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彭秀凤自出生后就取得被告吴齐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户籍一直在被告吴齐村三组,故原告彭秀凤诉请给付征地补偿款92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强与原告彭秀凤结婚,原告李强的户口未入籍被告吴齐村三组,二人婚后于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原告李某甲,户口落在原告李强处;原告李强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吴齐村三组之前,其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都有分田地给其耕种。原告李强、李某甲虽在被告吴齐村三组土地征用前入籍该小组,其属从外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加入被告吴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但其要作被告吴齐村三组成员之一,需经该小组以村民小组会议同意的方式才能加入,因原告李强、李某甲未举有该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规定,原告李强、李某甲要求给付人均927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因出生就加入被告吴齐村三组,且系在被告吴齐村三组土地征用前入籍,属原始取得该小组的村民资格,无需村民小组同意,故原告李某乙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92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京福高铁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吴齐村,被告吴齐村亦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吴齐村三组。由于被告吴齐村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决议,且已将京福高铁征地补偿款如数发放到被告吴齐村三组,故被告吴齐村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凤、李某乙征地补偿款每人927元,共计1854元。二、驳回原告彭秀凤、李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强、李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12.50元。李强、李某甲、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吴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垱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