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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桂琴与被告白怀忠、王耀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琴,白怀忠,王耀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熊桂琴,女。被告白怀忠,男。被告王耀成,男。原告熊桂琴与被告白怀忠、王耀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琴及被告白怀忠、王耀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琴诉称,2013年5月30日,债务人韩利民向原告熊桂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并由二被告担保。后该笔经索要,债务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怀忠、王耀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熊桂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执行之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熊桂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债务人韩利民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熊桂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并由被告白怀忠、王耀成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被告白怀忠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可以以我每月单位发的工资代为偿还。被告王耀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可以以我经营的饭店收入代为偿还。被告白怀忠、王耀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条据中记载熊广琴及原告熊桂琴本人均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债务人韩利民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熊桂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并由被告白怀忠、王耀成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债务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桂琴与债务人韩利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约定不明,故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熊桂琴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怀忠、王耀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桂琴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二、被告白怀忠、王耀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利民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怀忠、王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