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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曾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曾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安县农业机械局业务股股长,家住吉安县敦厚镇。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辩护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吉安县农业机械局业务股工作人员,住吉安县敦厚镇。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辩护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文宗森、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吉安县农机局申请600套网箱养殖设备国家补贴获批后,搭建了286个网架,网架规格为长5.8米、宽4米,后又在每个网架的中间加装一根钢管,将一个网架一分为二,使网架总数增至572个,按网具深度为3米计算,使每个网箱的体积缩减为34.8立方米。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对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搭建网箱进行验收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体积明显达不到50立方米和未安装完成的网箱却按600套予以验收合格,致使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获得网箱养殖设备国家补贴款54万元。经勘验检查,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搭建的286套网箱养殖设备,网架下实际安装网具的只有110个,尺寸为长5.8米,宽4米,深度为3米,这110套网箱符合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条件,能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9.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追回国家经济损失。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网箱养殖设备补贴资料、《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产品分档及补贴一览表》、《2013年江西省具备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资质的农机经销商信息》、银行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的供述与辩解;4、调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因过失行为造成国家遭受的财产损失,现已全部追回,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系吉安县农机局业务股工作人员,负责农机安全监理以及农机技术推广工作。对申请农机补贴项目负有验收职责。2014年3月,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准备搭建600套网箱养殖设备,便向吉安县农机局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获得确认后,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功阁水库内只搭建了286个养殖网箱的网架,网架规格为长5.8米、宽4米。因数量未达600个要求,便在每个网架的中间加装一根钢管,将每个网架一分为二,网架总数由286个增至572个。根据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购网具深度为3米计算,每个网箱的体积为34.8立方米。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对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搭建的网箱进行现场验收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严格按照2013年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成品要求网箱体积大于或等于50立方米等基本配置和参数规定进行验收,将数量不足、体积达不到50立方米及没有安装完成的网箱,全部按申报数量600套予以验收合格。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提供的验收合格意见,获得网箱养殖设备国家补贴款54万元。经勘验检查,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搭建的网箱养殖设备,只有110个网架实际安装了尺寸分别为长5.8米,宽4米,深度为3米的网具,符合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条件,应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9.9万元,造成国家遭受44.1万元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追回国家经济损失4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及吉安县农业机械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职务任免通知、工资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3、《江西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2013年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分档及补贴额一览表》、《2013年江西省具备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资质的农机经销商信息》等证据证实获取网箱农机补贴的程序、标准和条件。4、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网箱养殖设备补贴凭证、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丙的银行卡往来记录证实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获取600套网箱养殖设备国家补贴款54万元。5、证人胡某乙(农机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吉安县农业机械局业务股主要业务为农机推广、农机培训、农机监理及农机购置补贴。2014年4月,曾带领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对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农机补贴所搭建的网箱进行现场验收,是胡某甲、曾某负责到现场清点和验收,发现只做了572个网架,还有的网架没有安装网具,没有下水对网箱的体积进行测量,在交待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尽快搭建好网箱后,就全部按申报数量600套予以验收合格,使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享受到国家农机补贴款54万元。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了286只网箱,后在每只网箱中间加了一个钢管,在132只网箱中放了网,每只网箱放了2个网,一共放了264只网。第二次上级帮忙来现场验收时,还有336只网具没有装上去,一直存放在仓库里,并且还有很多栈桥木板没放上去。7、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600只网具,在2014年3月开设安装,到4月中旬就结束了安装。但还有300多只网具没有装上去,至今存放在仓库里。安装好的网箱上级部门派人来过二次验收,第一次验收时还有部分钢管没装,第二次来验收时还有300多只网具没有装。8、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600只网具,规格为3m×4m×5m,开始安装了4.5m×5.8m的网架286只,后在只网箱中间加了一个钢管,就变成4.5m×2.9m规格的网箱572只,但实际还有一半多网具至今没有安装。安装后的网箱经吉安县农业机械局派人二次过来验收,验收时网箱数为572个,规格为4.5m×2.9m,还有28个网箱架没有搭建好,当时农机局人员说了要尽快补齐没有搭建好的钢架。因之前已获得600只网箱补贴确认,所以农机部门没有核减,最后还是按600只网箱的数量获得国家农机补贴款54万元。9、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除,为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黄某丙安装网箱购买了600只网具、开具正式发票提供过帮助,黄某丙为此获得国家补贴款54万元,因帮助过程中为黄某丙垫资了,后黄某丙将54万元补贴款全部转至其账户上,其从中获利约12万元。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江西万安县顺发农机公司卖了600套网具给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并为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600套网箱养殖设备发票。11、调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搭建的网箱只有110个符合国家农机补贴发放标准。12、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曾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同时证实二被告人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已将44.1万元国家损失追回上缴至国库。13、吉安县农业机械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无违法违纪行为。1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其与被告人曾某在2014年4月对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搭建的网箱进行现场验收工作中,发现存在数量不足、体积达不到50立方米及没有安装完成的网箱情形下,仍按申报数量600套予以验收合格,至使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获取54万元国家农机补贴款。后经现场调查,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搭建的网箱实际符合补贴标准的只有110只,应得补贴款9.9万元。1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其在2014年4月与被告人胡某甲对吉安县功阁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搭建的网箱进行现场验收工作中,在发现搭建的网箱数量不足、体积达不到50立方米及还有没安装完成的情形下,仍按申报数量600套予以验收合格,实际合格网箱只有110只,至使国家农机补贴款44.1万元流失。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曾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44.1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曾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审 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002年12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