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玉龙与王伟林、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龙,王伟林,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753号原告肖玉龙。委托代理人朱仁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海鹏。被告王伟林。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龙与被告王伟林、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龙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王伟林、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龙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伟林驾驶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所有的鲁G×××××号车,沿奎文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街右转时,遇肖玉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宝通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另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218.56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伟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事故车辆系挂靠公司经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55分许,被告王伟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街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宝通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骨折Ⅱ型;右膝下皮肤裂伤;尾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10000元;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王伟林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永生,该车辆系挂靠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经营。被告王伟林称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车辆实际车主张永生无关,原告亦明确声明放弃对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车辆实际车主张永生的赔偿请求,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194.56元(包括住院费47323.96元、门诊费1870.6元);2、误工费13400元(按月均收入3350元计算4个月);3、护理费9185元(由女儿肖迎迎护理19天,按月均收入3387元计算,计2145元;由儿子肖海鹏护理64天,按月均收入3292元计算,计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计算19天);5、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算);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80元;9、鉴定费2045元;10、复印费95元。以上共计145313.5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045元、复印费9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71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其要求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或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案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社区居委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付款收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肖玉龙与被告王伟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伟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伟林与原告均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伟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伟林称其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需车辆实际车主张永生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亦明确声明放弃对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车辆实际车主张永生的赔偿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7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疗费损失的复印费95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9099.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552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肖海鹏、肖迎迎工资表等证据,肖海鹏的护理费数额应为7022.93元,肖迎迎的护理费应为2045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067.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7589.29元。因被告王伟林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67.93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75779.7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80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伟林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1447.6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1447.6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0361.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王伟林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王伟林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779.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龙41447.65元;三、原告肖玉龙返还被告王伟林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肖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肖玉龙负担620元,被告王伟林负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