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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梦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梦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金梦佳。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钟叶英。原告金梦佳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梦佳的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梦佳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诸暨市牌头镇郦家村地方,与周友校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和周友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2015年1月19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金梦佳和周友校家属达成了49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在签约当天一次性全额付清。因原告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90000元(具体项目如下:医药费34457.0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9年=340659元、丧葬费23000元、误工费121.95元/天×10天×4人+121.95元/天×10天=6097.50元、护理费121.95元/天×10天=1219.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拖车费1605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813.52元,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29643.50元;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200元;死亡赔偿金同意赔偿340659元;丧葬费同意赔偿22256.5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故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349.5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已构成刑事犯罪,故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车辆维修费1700元无异议,但施救拖车费仅认可800元,停车费420元不予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保险车辆损失2500元,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在70%范围内赔偿350元。原告金梦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收费发票5份,用以证明事故中死者周友校在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并花去抢救费34457.02元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1份、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书1份、诸暨市山下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友校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9日,经诸暨市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支付赔偿款495000元的事实;6、家庭成员情况表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死者周友校属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等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8、维修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1700元的事实;9、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浙D×××××号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20元,支付周友校拖车费、停车费385元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具有准驾资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10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诸检刑不诉(2015)77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梦佳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该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金梦佳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诸暨市牌头中学驶往牌头菜场方向,途经诸暨市牌头镇郦家村地方,与周友校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周友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梦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友校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友校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34457.02元。2015年1月19日,经诸暨市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周友校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金梦佳为此花去修理费1700元、现场施救和停车费1020元,并已赔偿周友校拖车费、停车费385元。另查明,死者周友校生于1943年3月27日,为非农业户口。还查明,2015年5月22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诸检刑不诉(2015)7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金梦佳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本案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按调解协议履行赔款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但事故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本案被告并无约束力,鉴于被告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作重新审核,并确认下列费用:医疗费34457.0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死亡赔偿金340659元(37851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29.25元(121.95元/天×3人×5天)、护理费1219.50元(121.95元/天×10天)、交通费800元、拖车、停车费3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6906.27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4757.02元,可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1764.25元,远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优先赔偿);拖车费、停车费38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可在该项目中进行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超过部分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21564.89元(316521.27元×7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保险金341949.89元。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去修理费1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220元,系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和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花去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对此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项目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在案发后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也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进行赔偿。被告另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可在对方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余由被告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全额赔偿,被告抗辩与保险法规定及与原告投保保险目的相违背,故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44869.89元。据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梦佳保险金计人民币344869.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梦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