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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刘辉,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宋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前共有财产:位于某处的房产至今未分割。该房系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现经双方多次协商分割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房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4月27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该案中,被告宋某撤回了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楼房一套,位于某处(房权证号:诸城市房权证城区房改字第××号,无土地证),该房产由诸城市万顺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诸城市舜王建筑有限公司)开发,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该房产共支付97725元(含燃气管道安装费2400元),其中,被告出资34000元。经查该房产的登记档案,档案记载成交金额为90152.2元。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分得房产,经组织双方竞价,原告以421000元的价格竞得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产权证、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房产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书虽记载涉案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公证书同时记载,该房产由被告出资34000元,结合双方相识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是以结婚为目的,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因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产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共同关系,双方对于该房产的共有应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该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一并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纳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开发商的印章,房产登记档案中无原告及开发商的签章确认,亦未附收款单等收款凭据印证,故该档案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对于交纳购房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97725元,其中,被告出资34000元,原、被告的出资比例为65.21%:34.79%。原告当庭以421000元的竞价取得房产所有权,应按被告所占份额对其进行补偿,扣除原购房款,剩余价款323275元,被告分得112467.37元(323275元×34.79%),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4646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与被告宋某共有的房产:诸城市房权证城区房改字第××号归原告白某所有;二、原告白某补偿被告宋某损失14646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337.5元,被告宋某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