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袁庆怀与曾玉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怀,曾玉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袁庆怀,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27。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女。委托代理人:甘扬辉,男。被告:曾玉美,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7022。委托代理人:吴声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袁庆怀诉被告曾玉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兵、甘扬辉,被告曾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吴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怀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多,原告在水渠洗衣服时,同村的被告故意在上游丢鸡屎下水渠,导致原告无法洗衣服。原告去找被告论理,但被被告泼尿,并用尿勺殴打原告的额头及尿桶盖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同时原告精神受到打击,人格受侮辱,应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原告受伤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八甲卫生院、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58.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有9458.4元,其中医疗费4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验伤费300元。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458.4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曾玉美辩称:原告上门殴打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原来一直堆放鸡屎在水渠边作种菜施肥用,并非故意影响村民洗衣服,是天下雨造成的,不是被告人为故意行为。2、当天8时多,原告以被告在水渠边堆放鸡屎影响洗衣服为由到被告家责骂被告并用打草棍打被告,同时,入屋内推倒被告的尿桶,导致尿倒满屋内。被告为阻止原告行为而用尿桶盖了一下原告。原告追打被告时跌地受伤的。原告上门引起打架,主要过错在原告。3、原告受伤当天到八甲卫生院治疗一天后好转出院,医疗已终结,并且,八甲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原告自行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有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显然,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86.77元与打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负担赔偿。原告是轻微伤,并无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据。被告因打架造成的原告损失仅为八甲卫生院医疗费571.63元、验伤费300元,原告应剔除用药明细中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划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平时生活,被告习惯到家附近的水渠处洗衣服。2014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水渠处洗衣服,但是水渠上游处有很多鸡屎。原告认为是被告堆放在那里的,于是,就到被告家里询问被告为何老是堆放鸡屎在那里,导致原告无法洗衣服等语言。但在询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矛盾进一步升级。随后,原告进入被告屋内将放在屋角的尿桶推倒,桶里的尿水洒满屋里地下。被告见状,就拿起尿桶往原告的头上盖去。此时,邻居王昭媚听到原告呼叫声就来到被告家里,见到原告头上盖着尿桶坐在洒满了尿的地上,被告站在旁边。随后,被告在王昭媚的要求下拿开了原告头上的尿桶,但是,原告头部被被告盖的尿桶造成受伤并流血。后来,原告在邻居帮助下离开被告家。原告伤后到阳春市八甲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571.63元,出院即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686.77元。阳春市八甲卫生院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处理:因上述诊断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病情稍好转出院,特此证明。阳春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右额部头皮挫裂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2、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报警,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接警后组织警力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23日,八甲派出所委托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粤春公(司)鉴(法)字(2014)0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袁庆怀顶部见3CM×0.7CM擦伤,额部见4CM×2CM软组织肿胀伴皮下出血,右额部见一长1.5CM创口,边缘欠整齐,已缝合,右眼上睑见2CM×1CM皮下出血,下睑见1.5CM×1CM皮下出血,右上臂中段外侧见4CM×2CM皮下出血。自诉右肩部、腰部疼痛不适,未见损伤体征,其余未检见损伤。鉴定意见:袁庆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案经八甲派出所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入院、出院记录、调解笔录、验伤发票、照片,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阳春市公安局对吴声金、袁庆怀、曾玉美、王昭媚的询问笔录,粤春公(司)鉴(法)字(2014)0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到被告家里询问被告堆放鸡屎在水渠上游时,双方发生争吵,矛盾进一步升级。随后,原告进入被告屋内将放在屋角的尿桶推倒致尿水洒满屋里地下时,矛盾激化。被告就拿起尿桶盖在原告的头上,尿桶造成了原告头部受伤流血等轻微伤后果。因此,原告和被告双方在争吵时无克制情绪,导致矛盾扩大、激化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原告入屋推倒尿桶及被告用尿桶盖原告头部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并且,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且过错程度相当,也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对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应负同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50%损失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损失共4258.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1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5天×1人=400元。4、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提供了鉴定费收据,用去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出现轻微伤的后果,并无造成重伤或伤残后果。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洒尿,属于对原告人格侮辱,造成精神痛苦,但是,原告对被告洒尿事实,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况且,即使存在洒尿的行为,是在被告家里,并非公共场所,也无存在多人围观情形,被告并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原告的人格利益。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5458.4元(医疗费4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29.2元(5458.4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729.2元给原告袁庆怀;二、驳回原告袁庆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庆怀负担18元,被告曾玉美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