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再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海,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再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男,1956年8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1948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正银,1948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纯,1991年12月11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冶,1996年11月15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姜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将本案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5090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姜海无罪。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姜海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59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一中刑监字第2338号再审决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起再审。再审审理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一中刑再初字第003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姜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刑事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被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裁定:撤销该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检验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54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的起诉。姜海的上诉提出,依法裁判维护我与刘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确认我们的共同财产及未婚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附带民事部分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朝平、赵正银、李纯、李冶的起诉正确。本院认为,姜海上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害人共同财产及被害人的未婚妻关系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本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被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作出撤销该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