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典英诉韩聪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英,韩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刘典英,女。被告韩聪,男。原告刘典英诉被告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典英诉称:被告韩聪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4日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6月2日借款为15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2013年12月3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2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为半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未能还款。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聪归还借款3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韩聪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韩聪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韩聪于2012年12月30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2年12月24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并就每笔借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分别写明该40000元、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另查明,被告韩聪与案外人其妻子王素花尚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韩聪与王素花就该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该借条未写还款期限且无具体落款时间。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3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王素花共同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与王素花均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韩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2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借款后,经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归还该2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总计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但其所提交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对于该34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借条金额的30000元,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34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典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典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被告韩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