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闹其与徐大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闹其,徐大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周海根,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张闹其,男,1957年6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汪飞、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黑,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根,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负责人:虞运枝,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单位员工。原告张闹其与被告徐大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庆分公司)、被告周海根、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以下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闹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被告徐大黑、被告财保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周海根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寿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闹其诉称,2014年9月19日,其乘坐周海根驾驶的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行驶,行至176KM+630M处,与徐大黑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张闹其受伤。张闹其当日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出院医嘱为建休四个月。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黑主要责任、周海根次要责任、张闹其及其他乘坐人(万腊生、邓运莲等,另案处理)无责任。张闹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皖H×××××在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皖H×××××车辆系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所有,在寿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39.90元、误工费(270天+30天)×130.96元/天=39288元、护理费90天×101.57元/天=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2147.20元。徐大黑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财保安庆分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医疗费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财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标准过高,按68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最多支持207天,误工标准过高,按农村标准6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29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周海根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两车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亦受伤,已另案起诉。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两车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仅承担次要责任。寿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两车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但我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张闹其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本院根据医院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认可为31239.89(23239.89+8000)元。误工费,张闹其诉请为39288元【(270天+30天)×130.96元/天】,原告方仅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及鉴定休息期270日,未提供其他误工材料,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115元(270天×74.50元/天)。护理费,张闹其诉请为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财保安庆分公司主张张闹其诉求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标准未超过服务业标准,故支持张闹其的护理费为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赔偿金,张闹其诉请为49678(24839元/年×20年×10%)元,本院结合原告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4967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张闹其主张8000元,根据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张闹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予以支持。综上,张闹其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0954.19元。鉴定费1800元。另徐大黑垫付医疗费5000元,有条据为凭,予以认可。另查,皖H×××××系周海根挂靠于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徐大黑、周海根驾车致张闹其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大黑负主要责任、周海根次要责任、张闹其无责任,故徐大黑、周海根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张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徐大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徐大黑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保安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皖H×××××号车辆挂靠人周海根按责予以赔偿、被挂靠人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115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7656.3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3297.89元(医疗费212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由财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及51308.52元(73297.89元×70%),不足部分21989.37元由周海根赔付、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大黑垫付5000元,应予以返还。周海根驾驶的皖H×××××车辆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闹其各项损失98964.8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闹其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大黑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周海根赔偿原告张闹其各项损失21989.3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闹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50元,由原告张闹其负担17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大黑负担1000元,被告周海根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