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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董元来与谢德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来,谢德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董元来。被告谢德俭。原告董元来诉被告谢德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元来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日、4月22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7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7万元以及其中2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德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德俭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董元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也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元来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谢德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元来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68元,由被告谢德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