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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钰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淑贵,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刚,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号楼3门***室。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钰倩、史淑贵,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40个月的物业费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物业公司只是在小区做卫生,其他的服务都没享受到,不清楚物业公司都服务什么,该房屋漏雨,物业不管,物业在小区大门安装刷卡系统,在我购买完出入卡片后,设备就没启用过,车位每月都正常交费,但经常被别人占用,物业不进行管理,故不能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与天津开发区福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本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本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3号楼3门801室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机电设施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35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40个月未交纳物业费,欠费金额540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所讲房屋漏雨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提出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反映出原告在服务管理中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具体应当减免物业费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刚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400元的80%即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