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柱德与宋涛、宋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德,宋涛,宋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李柱德。委托代理人赵镇山。被告宋涛。被告宋万平。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原告李柱德与被告宋涛、被告宋万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德的委托代理人赵镇山,被告宋万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宋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德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宋涛驾驶鲁B×××××号轿车,在正阳路、双元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宋万平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6085元、误工费251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7796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予以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涛、被告宋万平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的保险齐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事故责任清楚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诉讼费及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00分许,被告宋涛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与双元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右侧顺行的原告李柱德相刮,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20144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涛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柱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12.78元、门诊医疗费430.9元。原告因该事故损伤至青岛城阳棘洪滩矫秀菊医院门诊拍片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43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237.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124.18元,原告支付其中的10237.5元,被告宋涛支付其中的5886.6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58天(12天+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2天期间需1人陪护、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46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共计58天期间由焦莉平1人护理,提交焦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085元(38294元÷365天×58天×1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柱德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李柱德腰1椎体骨折,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李柱德,男,1980年3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八路镇十店村李楼56号。原告提交居住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33号;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柱德、焦莉平夫妻二人于2003年一直在该社区矫勤法家中居住。邳州市八路镇十里店村民委员会与邳州市公安局八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泉泉系李柱德、焦莉平之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泉泉于2010-2013年在该校就读,于2013年6月毕业;青岛市城阳第七中学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泉泉系该校八年级五班学生。原告主张综上可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母宋美花,1955年7月1日生。邳州市八路镇十里店村民委员会与邳州市公安局八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宋美花与李宝甫(已故)共生育二个孩子。原告之女李泉泉,生于2001年2月24日;原告之女李佳蕊,生于2012年5月10日。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李泉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4年×10%÷2人)、李佳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16年×10%÷2人)、宋美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20年×10%÷2人)。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原告提交续立民与刘兆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身份情况,提交续立民与刘兆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该两人多年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作。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40天的误工费25180元(38294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宋万平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宋涛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86.68元外,还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柱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宋万平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宋涛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涛、被告宋万平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6085元(38294元÷365天×58天×1人)、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李泉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李佳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2.8元+宋美花24016元)、鉴定费23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620元(76588元+48032元)。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有误,本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到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13天的误工费22346.9元(38294元÷365天×2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柱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被告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6085元、残疾赔偿金124620元、误工费2234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175136.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17284.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284.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84.18元。原告的护理费6085元、残疾赔偿金124620元、误工费2234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55551.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555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551.9元。被告宋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86.68元、支付赔偿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86.6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10886.68元由被告宋涛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柱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李柱德领取109113.32元,由被告宋涛领取1088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柱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836.08元(7284.18元+455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宋涛、被告宋万平不再向原告李柱德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917元,因原告减少诉请退回原告58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6159元,由原告李柱德负担1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5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