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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宪龙与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龙,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张宪龙,男,市民。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聊城开发区德林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荣德岭,总经理。原告张宪龙诉被告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立阔,被告荣德岭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龙诉称:被告荣德岭于2012年12月1日向我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11日借款9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9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用在了恒沣公司的经营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荣德岭、恒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90万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荣德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主要用到公司经营中了。被告恒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恒沣公司,乙方:张宪龙,今甲方借到乙方现金100万元,以临清市银河路舜和家园小区8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如到期甲方未还清乙方欠款,用于抵押的临清市银河路舜和家园小区8套房产归乙方所有。张宪龙和荣德岭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恒沣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恒沣公司,乙方:张宪龙,今甲方借到乙方现金90万元,以临清市银河路舜和家园小区12套房产作为抵押。张宪龙、荣德岭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恒沣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22日,被告恒沣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本人拖欠张宪龙借款共计458.4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出具欠款条之日起算起。二、上述借款,部分为当面借取的现金,部分为转账,转账是通过张宪龙的工行62×××86账号及农行62×××17账号转入我公司提供的19个账号中。三、对于上述欠款本人将筹措资金尽快偿还。458.4万元包括本案借款19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且以临清市银河路舜和家园小区8套房产作为抵押。该份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和恒沣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上面有恒沣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该证据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9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一宗,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11次共计转账给荣德岭133.4万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14次提现56.6万元给荣德岭。证据3、2014年7月22日被告恒沣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1、被告共欠原告458.4万元,本案标的1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息时间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2、上述借款一部分是现金,另一部分是转账。3、被告承诺尽快偿还。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荣德岭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借款的事实和用途。上述证据经原告张宪龙、被告荣德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宪龙和恒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或提现给被告19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用于恒沣公司的经营中,恒沣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荣德岭作为恒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和加盖手章均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恒沣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应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其承诺按月息2%承担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龙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9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对荣德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