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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某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烈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烈,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烈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向他人购买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并停放在潮南区两英镇禾皋村永平路一区七巷九号自己家中。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烈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查获无牌证二轮摩托车7辆。经查,被查获的7辆摩托车,其中银色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G3X3D0030651,价值人民币5,400元)、银色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G3X0A0009431,价值3,600元)、蓝色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GC9490008800,价值1,800元),分别是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厦派出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和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金利派出所立案侦查的陈某阳、张某钦、谭某锋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刑事侦查大队第六中队抓获经过说明,发案现场、赃车拍照,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金利派出所和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厦派出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锋、陈某阳、张某钦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身体状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曾某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