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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何岳林与陈勇祥、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岳林,陈勇祥,陈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284号原告何岳林,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陈勇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洪湖,公民身份号码:×××2733。被告陈春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洪湖,公民身份号码:×××2561。原告何岳林诉被告陈勇祥、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岳林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祥、陈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岳林诉称,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被告违约,被告按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250元,同时可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一拖再拖,并且被告更换了电话,原告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何岳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计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按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50元。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岳林主张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勇祥、陈春兰,主张2013年9月9日陈勇祥、陈春兰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何岳林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约定分三期还款。何岳林主张借款期满后陈勇祥、陈春兰经催告拒不还款。对上述主张,何岳林举证了《借款协议书》、《收据》为证。《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勇祥、陈春兰向何岳林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分三期还款,2013年10月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还款5000元,若任何一期逾期还款,需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案外人东莞市塘厦国雄塑料金属加工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下方有何岳林、陈勇祥、陈春兰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塘厦国雄塑料金属加工店公章,陈勇祥、陈春兰签名处捺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9日的《收据》显示收到何岳林的25000元现金,下方有陈勇祥、陈春兰签名及捺指印。2015年1月13日,何岳林以陈勇祥、陈春兰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祥、陈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何岳林主张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向其借款25000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据》为证,陈勇祥、陈春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勇祥、陈春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何岳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清偿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勇祥、陈春兰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何岳林要求陈勇祥、陈春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期逾期还款需按本金总额25000元计付1%的违约金。陈勇祥、陈春兰现已逾期还款,按约定应向何岳林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逾期还款罚息的性质,应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因此,结合何岳林的诉讼请求,陈勇祥、陈春兰应向何岳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50元(25000元×1%)为上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岳林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岳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岳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5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原告何岳林已预缴,由被告陈勇祥、陈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审 判 员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