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超,李×1,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超,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持有伪造的发票,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1,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男,1993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李×1、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超、李×1、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超伙同李×1、梁×,于2014年6月7日至6月13日之间,使用自他人处租赁的“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大兴区等地,先后四次非法利用、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2014年6月15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伟超、李×1、梁×抓获,同时起获“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1台。公安机关随后又在三人租住地查获李伟超持有的发票528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26枚。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查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35854个,共造成35854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另经鉴定,被告人李伟超所持有的467张发票系伪造,所持有的5枚公司、企业印章系其委托他人伪造。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及检测报告、文检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情况、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伟超、李×1、梁×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伟超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超、李×1、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4年6月7日至6月13日之间,被告人李伟超伙同李×1、梁×使用租赁的“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大兴区等地,先后四次非法利用、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2014年6月15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伟超、李×1、梁×抓获,同时起获并扣押“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长城牌汽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三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35854个,共造成35854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另查明,民警扣押涉案物品手机卡249张、手机4部、短信群发器4台、发票576张、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印章26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伟超的供述,2014年清明节的时候,我从北京回到了河南老家,当时我表弟梁×跟我说想跟着我和李×1来北京一起干卖发票的生意。后来,梁×还跟我表哥李×1打电话说了想来北京跟着我们干,我和李×1就同意了。梁×到北京后跟我和李×1住在一起,刚开始我们用短信群发器发送信息,但成本太高,而且梁×只做成了两三单生意,算上成本后还赔钱,于是梁×就找到我和李×1,跟我们说想通过“伪基站”来群发短信,降低成本,李×1同意了,并说他负责去租赁“伪基站”,我也同意了。2014年6月初,李×1在×庄附近租了一个“伪基站”,放在我们三人共同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客厅里,期间由我和李×1、梁×共同保管、使用,一直到我们6月15日被民警抓获,我们未将该设备出借或是让别人使用过。我一共用这个“伪基站”发送过两次信息,一次是在神龙丰物流公司附近,还有一次是在房山区,发送的内容均是“有各种行业发票,公积金提取,支票换现。132XXXX****李先生,欢迎新老客户致电!打扰望见谅!”。梁×刚开始不会使用“伪基站”,我就教他,他当时就学会了,我就让他去试试看能不能发送成功,他就去发送了一次。2、被告人李×1的供述,2014年6月初,我在黄村镇康庄路附近向一个叫李×2的人租了一个短信群发器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李伟超在2014年6月9日和10日用了一天,梁×用了半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他们都是自己出去用的,但是他们具体发没发短信我不清楚。我租这台群发器是因为本来我自己也想用的,但是听说最近查的严,而且业务也不好,我就没用。3、被告人梁×的供述,2014年6月初的时候,李×1拿回来一套群发短信的机器,这一套机器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一台白色的机器连着,李伟超告诉我这个机器是群发短信的,并教会我使用的方法,李伟超就让我去试试发短息,看能不能卖发票赚钱。2014年6月10日9时许,我租了一辆车,给了司机500元,在×小区北侧一条路上,发了20多万条短信,发了有4个多小时。短信内容就是代开发票,还留了电话,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是我自己的号,133开头的一个号码。2014年6月13日,我起床后,看到李伟超出去了,等晚上他回来之后,他说出去转了转,发短信的机器一直在他的车上,具体他出去有没有发短信我不清楚。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三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客厅西南角桌子上发现手机三部;在南侧卧室发现“伪基站”两台(短信群发器)、联通手机卡二百四十九张;在北侧卧室发现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白色打印机一台、发票五百二十八张、印章二十六枚、“伪基站”两台(短信群发器)、手机一部。5、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处起获的“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点位于×MHZ。经被测设备向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以及被测设备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检测,被测设备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模拟信号功能验证通过。6、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处起获的“伪基站”的工作频点位于×MHz,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上述“伪基站”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7、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检测,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的“伪基站”在2014年6月7日至6月15日期间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35854个,其中2014年6月7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288个,2014年6月9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3516个,2014年6月10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30350个,2014年6月13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1761个。二、持有伪造的发票2014年6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伟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7-2-301室的暂住地查获发票576张,其中李伟超持有的发票528张,李×1持有发票48张。经鉴定,其中467张发票系被告人李伟超伪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伟超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民警在抓获我们后所搜查出来的发票,都是假发票,一部分是以前认识的老乡李×3给我的,他以前是代开发票,卖发票的,他后来不干了,就把剩下的发票给我了。我绝大部分的发票是从一个女的那买来的,她是安徽人,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从这个女的那儿买了大约200张左右的发票,还有一部分发票是我从超市买东西开的发票,我回家后用酒精将发票上的字擦掉,之后用电脑、打印机打上需要的金额和名称,再往外卖。我手里大约有500张左右,发票都放在我们租住的大兴区×的房子里,我都装在了鞋盒里。2、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经对在被告人李伟超的暂住地查获的国税发票进行鉴定,北京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78张均系假发票。3、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经对在被告人李伟超的暂住地查获的地方税发票进行鉴定,北京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437张均系假发票。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伟超的暂住地查获的发票中有48张为李×1持有。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2014年6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伟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暂住地查获李伟超持有的公司、企业单位印章26枚。经鉴定,其中5枚公司、企业印章系被告人李伟超委托他人伪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伟超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我的暂住地查获的二十多枚假章是我的,其中我自己伪造的有七个,分别是“首航国力”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京东世纪”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两枚、“世纪卓越”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物美大卖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一枚、“京客隆”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北京明天观点”投资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其余的都是我老乡李×3留给我的。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伟超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北侧卧室发现印章二十六枚。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书,经对在被告人李伟超的暂住地查获的“北京活力干线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市大兴飞达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北京市大兴飞达加油站财务专用章”、“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与上述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对比鉴定,检材上的印章印文均与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伟超处扣押白色长城牌汽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发票五百二十八张、联通手机卡(大)一百七十一个、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印章二十六枚、联通手机卡(小)七十八张;在被告人李×1处扣押发票四十八张、短信群发器四个;在被告人梁×处扣押黑色杂牌手机二个。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5日1时许,民警巡逻至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南侧时,发现三男子所乘车内有基站一台,经询问,三人名叫李×1、李伟超、梁×,并承认利用该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的事实,后三人被民警传唤到案。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1于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超、李×1、梁×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伟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超、李×1、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伟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梁×当庭认罪,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伟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1、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1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在案扣押的白色长城牌汽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李伟超;扣押的手机卡二百四十九张、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一台、短信群发器四台、发票五百七十六张、打印机一台、电脑主机一个、印章二十六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玮喆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