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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文、王平与被告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宋金涛、魏长清,第三人刘皇林、彭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文,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宋金涛,魏长清,刘皇林,彭永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王平,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少华,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唐有吉的儿子。被告:唐少庄,女,汉族,约46岁。系唐有吉的女儿。被告:唐少妹,女,汉族,约45岁。系唐有吉的女儿。被告:宋金涛(曾用名姜金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长清,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皇林,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彭永林,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王平与被告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宋金涛、魏长清,第三人刘皇林、彭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中止诉讼,10月15日、11月10日、2015年3月22日三次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少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宋金涛、魏长清,第三人刘皇林、彭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有吉在生前(已过世)与宋金涛、魏长清联营建设位于三亚市港门村上村路26号的5层住宅楼,唐有吉与宋金涛、魏长清商定后便对外宣称需要委托人承建该住宅楼。王平、王文、刘皇林、彭永林等四人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11年3月12日进行协商并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4人每人占有25%的股份,每人入股30万元,合作承建港门村上村26号和67号私宅,其中26号就是唐有吉住宅楼。2011年王平、王文等4人以刘皇林为代表,与被告代表宋金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宋金涛当时是以其曾用名“姜金涛”签署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600000元。2012年1月6日26号住宅楼竣工验收。2012年1月6日宋金涛与刘皇林签署《唐有吉住宅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唐有吉住宅楼工程按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结算,双方不得另有异议。则整栋住宅楼的工程款为:1489250元(1295平方米×1150元)。2012年6月24日,魏长清出具欠条给原告,证实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此款至今为止,宋金涛、魏长清及唐有吉一直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因唐有吉已经去世,其26号住宅楼现已由唐有吉的法定继承人唐少华、唐少妹、唐少庄继承,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作为唐有吉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该房产,应当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各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宋金涛、魏长清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文、王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45642元(实际从2012年1月10日计至给付之日)。被告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宋金涛、魏长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皇林、彭永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唐有吉是三亚市河东区港门上村路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1)字第011**号)。2011年3月12日王平、王文、刘皇林、彭永林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作承建港门上村路26号和67号私宅,4人每人占有25%的股份,每人入股30万元,利润以实际产生利润按每股25%分配,刘皇林主管资金管理,彭永林和王平主管财务管理,王平主管原材料购入和兼管会计工作等。2011年3月15日,唐有吉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对26号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并委托王平全权办理此事。2011年3月、7月,王文、王平将建房资金634000元交给刘皇林。之后,以刘皇林名义与姜金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三亚市港门上村路26号,工期80天,工程造价1600000元,总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元(不含税),框架五层等。合同签订后,刘皇林等人开始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已交付使用。2012年1月6日,姜金涛与刘皇林签署《唐有吉住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对26号住宅楼按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结算。2012年6月24日,魏长清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工程款300000元。另查,唐少华、唐少妹、唐少庄系唐有吉的子女,唐有吉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王文、王平庭审陈述26号房屋是唐有吉生前与宋金涛、魏长清联营建设的,房屋现由唐有吉的继承人和宋金涛、魏长清共同使用。平时钱都是魏长清给刘皇林,刘皇林再分给王文、王平、彭永林三人。对于欠款300000元,刘皇林和彭永林同意由王文、王平主张追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住宅报建申请书》、《委托书》、《受理通知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唐有吉住宅工程结算书》、《唐有吉房屋照片》、《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关于三亚市港门上村路26号的建设应是唐有吉生前发包给宋金涛建设,宋金涛又转包给刘皇林建设,而刘皇林因与王文、王平、彭永林四人签订了关于26号房屋的《合作协议书》,刘皇林也收到了王文、王平投入的建房资金,故可以认定26号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皇林与王文、王平、彭永林四人。因宋金涛和刘皇林、王文、王平、彭永林都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文、王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300000元,王文、王平提供了魏长清出具的欠条,虽然王文、王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证实魏长清与宋金涛的关系,但本院在向宋金涛送达诉讼材料时,曾电话与其联系过,宋金涛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也陈述过涉案房屋是唐有吉、宋金涛、魏长清三人合作建的。结合王文、王平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应由宋金涛承担主要给付责任,唐有吉作为26号房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转包人宋金涛付清工程款,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唐有吉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唐少华、唐少妹、唐少庄承担给付责任。因宋金涛与刘皇林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月6日,故两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魏长清是否应承担责任,虽然王文、王平主张魏长清是与宋金涛合作建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原告主张魏长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少华、唐少庄、唐少妹、宋金涛、魏长清,刘皇林、彭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王平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少华、唐少妹、唐少庄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6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90元,合计7066元,由被告宋金涛、唐少华、唐少妹、唐少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吴陵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