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与洪水土、洪跃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洪水土,洪跃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宗。委托代理人:包绍忠。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洪水土,农民。委托代理人:叶金兰,农民。被告:洪跃香,农民。原告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水土、洪跃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树法、包绍忠,被告洪跃香、被告洪水土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车站路24号(即长虹中路128号)计62平方米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经营副食品;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300元,合同还约定了终止时租赁标的物应在终止事由出现之日起3日内交付给原告,逾期的,按年租金标准的两倍除以360日乘以逾期的日数的得数计付租赁标的物占用费给原告;违约方赔偿对方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的前一天,被告已按事先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6300元。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在合同到期时把房屋交还给原告,然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直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占用原告的房产,依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交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占用的车站路24号(即长虹中路128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日35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3、赔偿损失2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损失2500元的主张。被告洪水土辩称:这个房屋当初租下来的时候,是约定做公路才搬的。2013年合同到期后,我们要求续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反而将我现在租住的房屋的楼上及后面的厨房租给了隔壁修车的老板,并任其再转租给他人收取房租。这个房子的厨房应该是归我们使用的,我方承租的房子是民房,和后面其他人租住的厂房是不一样的。被告洪跃香辩称:2014年的合同确实是没有签订过,房租缴纳到2013年12月31日止,但这不是我的责任。我是2010年开始租住该房屋的,为了方便缴纳租金,只能每年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这块地是规划做马路的,做马路我是同意搬出的。我们承租的房屋系原告松阳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告方确实多次通知我们搬走,我们既要做生意也要生活,如果政府是做马路要用的,我愿意配合政府工作,现在他们不是做马路,我们不同意搬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标的物地点、面积、租赁物的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终止时(解除、到期等),乙方(即被告)应在终止的事由出现之日起3日内把租赁标的物交付给甲方(即原告),逾期的,则按年租金标准的两倍除以360日乘以逾期日数的得数计付租赁标的物的占用费给甲方,且另行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前一日,被告洪跃香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6300元,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60元。2013年9月23日起,原告多次发出通告,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之日交还房屋,并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前进行张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搬出案涉房屋,双方也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缴纳占有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占有原告的房产,应承担交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水土、洪跃香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案涉房屋,应按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时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土、洪跃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128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洪水土、洪跃香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上述房产时止按每日35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水土、洪跃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