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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龙海市东园镇丹夫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更衣室盗取同事陈某的钥匙,后于当天18时许到龙海市东园镇厚镜村双凤社陈某等人的租房,盗走陈某现金152元、马某乙现金610元和江某宏基牌Q5WV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250元)一台,合计价值3012元,同年3月30日归还全部款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马某甲、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江某、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龙海市东园镇丹夫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更衣室盗取同事陈某的钥匙,后于当天18时许到龙海市东园镇厚镜村双凤社陈某等人的租房,盗走陈某现金152元、马某乙现金610元和江某宏基牌Q5WV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250元)一台,合计价值3012元,同年3月30日归还全部款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马某甲、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江某、马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黄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杨坤军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