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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15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南洋经济区迎宾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陈雨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博路666号5幢B区。法定代表人刘广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5399.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675元,由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89074.1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