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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德爱与李玉坚、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爱,李玉坚,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夏德爱,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坚,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爱与被告李玉坚、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李玉坚,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坚,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爱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玉坚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中路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张宝收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思凤、原告夏德爱)相撞,致王思凤、张宝收、原告夏德爱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宝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思凤、原告夏德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损失9748.59元。被告李玉坚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处理。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2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李玉坚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中路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张宝收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王思凤、原告夏德爱)相撞,致使张宝收、王思凤、原告夏德爱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宝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思凤、原告夏德爱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德爱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922元。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6日),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546.59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夏德爱在桓台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用54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张庆富、崔西香系农村居民。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玉坚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诊断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桓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身份证2张、博兴县曹王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玉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李玉坚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被告李玉坚履行职务期间,故由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伤情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78.66元(54.37元/天×4天×2人+54.37元×10天×1人)。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008.59元(4546.59元+922元+5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978.66元;②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207.25元。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扣除另两赔偿权利人张宝收、王思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得的844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30.60元(医疗费用1551.94元+伤残赔偿费用1078.6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576.65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288.33元(4576.65元×50%)。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4918.9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德爱损失26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德爱损失2288.33元;二、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德爱对被告李玉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