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668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勇、马轶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琴、被告蔡某及其代理人叶勇、马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处较为融洽。但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借故不回家,并且常因锁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改变系因存在第三者。对此,原告采取包容忍耐的态度对待,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回头。2008年,被告又一次伤害原告,与他人再次产生婚外恋。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房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选择大部分时间回集美后溪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对此都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因此,要求离婚。同时,原告认为在夫妻财产共同分割时应照顾女方权益,且由于女方现在岛内没有居住地。因此,要求法院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4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财产:1、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4室房屋;2、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45号502室房屋原、被告共同继承1/6的份额;3、厦门利驰机械有限公司40%的股权;4、蔡某的银行存款。债务: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4室房屋的银行按揭款163675.51元。)被告蔡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依法分割财产(除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及债务外,尚有:厦门市思明区流芳里9号604室房屋原、被告共同继承1/6的份额、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3、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4室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购置,而是被告母亲出资购置的房产,依法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同学关系,二人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蔡某以202646元的总价向厦门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4室面积为35.7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72646元,向中国银行贷款130000元。2005年10月17日,蔡某办理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07年7月3日,蔡某与黄某以该房产为抵押向兴业银行进行商业贷款,贷得238000元,其中110000余元用于偿还中国银行的房屋按揭款。2007年8月21日起,蔡某每月偿还贷款1700元左右,至2013年,还款金额已降至每月1428.55元,截至2015年1月,尚余贷款163675.51元。2009年2月10日起,蔡某的母亲吴翠珠每月存入1000到1100元至蔡某的兴业银行账户。2009年1月24日起,黄某的公积金账户每月支出500元左右用于偿还前述贷款,其中2009年2月27日一次性偿还1487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偿还53407.08元。2011年4月8日,蔡某出资400000元与出资600000元的案外人卢增金共同注册成立厦门利驰机械有限公司。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40%。2015年6月11日,卢增金出具证明称“本人同意如因蔡某相关的离婚诉讼需要,蔡某所持有的厦门利驰机械有限公司的20%股权可分割转让予其配偶黄某女士。”另查明,蔡某的姐姐蔡春华与蔡某同时购买了位于本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3室、804室的房产,该两处房产的相关手续系由二人的母亲吴翠珠代办,并由其负责出租及收取租金。2004年1月8日,蔡某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2月6日,缴纳购房款52646元,同日,吴翠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开发商缴纳了102060元购房款。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讼争的804室房产现值为90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恢复和好,且不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门市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委托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裕发广场住宅认购书及裕发广场置业计划》、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厦门市房地产业专用收款收据、兴业银行续存凭条、银行卡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愿,双方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经调解也未能恢复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可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对讼争的位于本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4室房产之权属均有主张。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根据现有证据,讼争房产的首付款中至少有52646元来自被告蔡某的母亲吴翠珠,但是,在此后偿还按揭款的过程中,主要资金来源为房屋租金及原告黄某的公积金,故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此外,由于之前的房屋按揭款已偿清,但原、被告又以讼争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进行商业贷款,故该笔贷款尚未偿清之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配。虽然双方均主张所贷款项均由对方支配、花费,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二人说法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房产判归被告较妥,结合房产现值及原告所作贡献,酌定被告补偿原告对价400000元。剩余的商业贷款163675.51元,原告负担80000元。再次,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所持有的厦门利驰机械有限公司40%的股权,被告同意,且该公司另外唯一的一位股东也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父亲去世后其二人可继承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45号502室房产1/6的份额,被告则主张原告父亲去世后其二人亦可继承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流芳里9号604室房产1/6的份额。本院认为,双方的主张均涉及到案外人(双方的母亲、兄、姐等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直接的认定或处理,双方可另觅它径与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商遗产分配事宜,故对于二人在本案中的继承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蔡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804室的房产(厦地房证第××号)归被告蔡某所有,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对价款40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商业贷款163675.51元(截至2015年1月7日),由被告蔡某负责继续偿还,原告黄某应负担的8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蔡某。四、前述第二、三项对抵后,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320000元。五、被告蔡某所持有的厦门利驰机械有限公司40%的股权,由原告黄某和被告蔡某平均分割,各自占有20%。原告主张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36.25元。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