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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裴某与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某,天津市某海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某与被告韩运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运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和裴某、被告韩运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下午6时许,我驾驶电动车沿河西村小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告及其妻子撞倒。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我殴打,后我被送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九天。经诊断我的伤为左额头皮裂伤、脑震荡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拒不赔偿我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226.85元(其中医疗费2649.85元、误工费299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1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韩运站辩称,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将站在路西的被告及妻子撞倒,同时原告自己摔倒在路上,电动车摔坏,当时被告也看到原告头面部有伤。因此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车将被告及其妻子撞倒,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撞人后想逃离现场,被告只是抓住原告的衣领,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根据医院和���医鉴定书显示,很明显是摔伤。原告起诉被告的真正目的是想抵消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许,原告裴某酒后驾驶踏板摩托车沿华丰镇河西小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站在路西的被告韩运站及其妻子侯存莲发生碰撞,致侯存莲受伤,原告裴某连人带车一并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运站多次殴打原告裴某。后裴某被送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九天,支付医疗费2645.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裴某陪护,裴某(海员)因陪护造成误工费用1800元。原告裴某的伤经诊断为:左额头皮裂伤、脑震荡。2015年1月29日经宁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但鉴定书中“左前额部有长3.6cm创口,创缘不齐”的表述与2015年1月27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左侧眉弓上缘见~线型伤口,长约4cm,边缘整齐”的记载明显不符。2015年3月16日宁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韩运站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裴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告裴某酒后驾驶踏板摩托车与被告韩运站及其妻子发生碰撞后,被告韩运站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韩运站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酒后驾车、逆向行驶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碰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摔倒的过程,其左额部的伤边缘整齐,不符合钝器作用形成,不能排除摔伤的可能。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其伤情并不完全由被���所致,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10月16日的过程承包协议一份,但协议书约定的是粉刷“乳胶漆”且无证据证明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此原告裴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不能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在本县境内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日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陪人的诊断证明,但住院病历由“留陪人一名”的记载且提供了裴某因陪护扣发工作的相关证明,护理人裴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1800元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邮寄费14元的单据无日期、邮戳等,不能证明是因伤情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未向本院递交交通费票据并说明理由,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运站赔偿原告裴某各项经济损失5218.71元【其中医疗费2645.71元、误工费293元(1188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800元(200元/天×9天)、鉴定费300元】的50%,计260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50元,被告韩运站赔偿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