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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我与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打骂。2009年以后,我就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我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获准予,但夫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XXXX农机公司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湖北省大冶市XX办事处XX村XX湾陈某(身份证号××,女,汉族,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在我公司上班,情况属实。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国家职能部门依法登记的资料和办理的证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认定;证据2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未获准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3即使能证明原告在XXXX农机公司打工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情况。故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0日生女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存在家庭暴力现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遂于2014年3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18日,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告离婚。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虽然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不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和致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支持。经本院作和好工作无效,原告也不愿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后才审 判 员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王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吉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