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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84号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钱木根。被告:赵小凤。被告:钱慧霞。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振湖酒业��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8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签订编号为贤盛高保字2014第02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四被告同意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为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贤盛高抵字2014第02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在其所有的黄酒原酒上设定抵押,为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贤盛高抵字2014第020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在编号为浙DA2013A0174的《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上设定抵押,为其向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9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贤盛借字(2014)第0215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90万元,后实际发放借款为83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签订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83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971167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对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116号《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排污权经拍卖、变卖后在890万元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登记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4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财产经拍卖、变卖后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2年,保证最高额为1500万元整,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12月2日;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起-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浙江��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整的抵押,抵押物是第三被告所有的黄酒原酒,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和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又去相应抵押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在该份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3.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到绍兴市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自己排污许可证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担保债权最高额为890万元整;5.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排污权的情况;6.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去柯桥区环境保护局进行排污权抵押登记的事实;7.提交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利率18.6‰,按月付息,并约定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若有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发放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一并收取本息;8.银行汇款凭证17份,以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33万元分成17次汇入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商支行账户的事实;9.委托���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违约情形,原告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去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签订编号为贤盛高保字(2014)第02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形成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条款中载明“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在第七条第2点中约定,在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贤盛高抵字(2014)第02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所属400吨黄酒原酒设定抵押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之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在第十一条第2点中约定,在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年6月24日,双方根据抵押合同就上述黄酒原酒在绍兴市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49号。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贤盛高抵字(2014)第020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公司排污许可证(编号:浙DA2013A0174)设定抵押在最高额89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形成之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双方根据抵押合同就上述排污许可证在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116号。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贤盛借字(2014)第0215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6‰给付,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转账发放借款8330000元。嗣后,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借款8330000元,可据此认定原告与浙江振涯��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应借贷关系、原告与其他五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案涉借款虽未满期限,但因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该利率在2015年3月1日起超过了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可自该日起算,其中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计511295.4元(8330000元×18.6‰/30×9天),此后利息(含逾期利息)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借款合���尚约定由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并无不妥,亦予照准。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自身为案涉借款设定有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余五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根据各自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之内分别承担保证和抵押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均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511295.4元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对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钱慧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时,就被告浙江���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所属的编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4)116号抵押登记证项下排污许可证(排污指标500吨/日),在8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时,就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400吨黄酒原酒,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8元,减半收取385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524元,由六被告负担(其中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其中的87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