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370号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邵建军。委托代理人杨天波、赵南飞。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戴良军。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