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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54号原告:齐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13日生育女儿郭某甲,2014年农历9月1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齐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3日生育女儿郭某甲,2014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郭某乙。近一段时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燕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