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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带领村干部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路被害人张某某家田地,拔其违反集聚区规定在田地里种植的树苗,与张某某之父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某骑电车赶到后与被告人杜某某吵骂,进而撕打,二人在撕打过程中受伤。经武汉同济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1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和张某某两个人只是相互抱着在田地里翻滚,张某某的腿部在案发前存在伤情,此次张某某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杜某某带领村委领导班子执行公务过程中,因被害人无理纠缠并先行动手所引起的,被害人具有直接过错;2、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丙和其父亲张某甲均证实是杜某某之外的另一个人对张某某的腿部实施踢打,且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杜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抱着,在地上翻滚,不能证实杜某某对张某某的腿部进行打击,故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造成张某某腿部伤害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豫公通(2014)17号)”,进行伤情鉴定只能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鉴定,社会上的鉴定机构无资格进行伤情鉴定,公诉机关所依据的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证据;4、本案发生的前日,被害人张某某刚从郑州某医院治疗双膝关节返回,然而在鉴定过程中均没有被害人的原始就诊病历资料,被害人的伤情是自身疾病引起或者是外伤引起不能确定,在没有原始病例资料的情况下,仅靠推理得出被害人的病情是由外伤引起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杜某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向扶沟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杜某某伤害案件鉴定问题的几点意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4月份担任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八里庙行政村支部书记。因为被害人张某某家田地里种植的树苗违反产业集聚区相关规定,经被害人张某某所在村组组长李某甲作工作拔树未果。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带领村干部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丁、智某某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路张某某家的田地处,准备强制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田地里种植的树苗拔去,在拔树苗时与在地里阻止拔树苗的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发生矛盾,被在场的人员劝开。被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用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了其于2013年4月份担任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八里庙行政村支部书记,2014年3月3日下午,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让其带领村干部治理违规栽树,因为张某某家位于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路旁田地里种植的树苗违反产业集聚区规定,其带领村干部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丁、智某某到张某某家的田地处准备强制将树苗拔去,在拔树苗时与在地里阻止拔树苗的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发生矛盾,被在场的人员劝开,张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其和张某某二人搂抱在一起相互撕扯,后被在场的人员劝开,以及在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与张某某发生撕打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4年3月2日,组长李某甲说其在地里种的树不符合规定需要拔了,2014年3月3日下午,因为村支部书记杜某某等人到其地里拔树,其妻子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后其骑电动车到地里去,后其与杜某某发生争吵,以及杜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组长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地里,村支部书记杜某某带领村干部拔其家地里的树苗,其父亲张某甲去阻止杜某某拔树苗时被杜某某推倒,后其与杜某某发生争吵,其丈夫张某某过来后与杜某某发生争吵,杜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人员拉开,张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其儿子张某某让其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口的地里去看看,后村支部书记杜某某带着村干部到其地里拔树苗,其去阻止杜某某拔树苗时被杜某某推倒,张某某过来后杜某某搂着张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撂倒,其过去时杜某某的弟弟杜某甲将其推倒,后其被杜某某的妻子李某乙拉开,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的事实。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在地里干活时听到有吵闹声,其过去后看到杜某某等人将其侄子张某某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后智某某和杜某甲将杜某某拉走的事实。6、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其开车载着其嫂子李某乙和李某从其哥杜某某开办的幼儿园送李某回大李庄乡家中,行至扶沟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张庄地头时看到张某甲拿一把菜刀要砍人,下车后其和其嫂子等人将张某甲拉开,其哥杜某某去拔树苗时,其看到张某某等人打其哥杜某某,其和嫂子李某乙、智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过去拉架,后其和智某某、其嫂子李某乙、李某一起将其哥杜某某拉走的事实,以及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只是去拉架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杜某某的妻子,2014年3月3日下午,其和其弟杜某甲走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口时看到一老年人拿把菜刀要砍人,下车后发现那位老人拿着菜刀要砍其丈夫杜某某,其和李某甲将那位老人拉走并将菜刀夺走,其看到张某某等人一起打杜某某,后其将杜某某拉到车上的事实,以及杜某甲在现场劝架,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杜某某打电话说要用其车,其接着杜某某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口,李某甲、智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也在路口附近,杜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张某某地里树苗的事情,后杜某某去拔张某某地里的树苗,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拿着刀过来说要砍杜某某,李某甲赶紧将张某甲拦住并将刀夺走,张某某过来后,杜某某和张某某相互撕打,以及其听说杜某某去拔张某某地里的树苗是因为管委会不让在地里种树苗的事实。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村支部书记杜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其到地方后人还没有到齐,其在路南边等的时候听到有人吵架,其看到杜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丙在吵架,其过去后让李某甲将张某甲拉走,张某某过来后和杜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和杜某某相互撕打起来,后在场的人将张某某和杜某某拉开的事实,杜某某和张某某在地上撕打时其没有看到杜某甲,以及杜某某去拔张某甲地里的树苗是因为管委会不让栽树的事实。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村支部书记杜某某拉着其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3号路去拔张某某家里的树苗,杜某某去拔树苗时张某甲追过去,杜某某的兄弟杜某甲拦着张某甲不让张某甲去打杜某某,后张某某骑着电动车过来开始骂,张某某和杜某某两人开始争吵,进而发生撕打,后在场的人将他们拉开的事实,以及杜某某和张某某撕打时,杜某甲和其在一起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李某丙,2014年3月3日下午,杜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张某某父亲的地里,因杜某某去拔张某甲地里的树苗,张某甲骂杜某某,后杜某某的弟弟杜某甲过去不让张某甲再骂了,杜某甲和张某甲相互推了几下,张某某过来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应该是杜某某和张某某两个人搂着在地上滚,以及杜某某去拔张某甲的树苗是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通知杜某某的事实。12、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村支部书记杜某某打电话说管委会下发的命令让去拔张某某地里的树苗,先是张某某的妻子张某丙和杜某某争吵,后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和杜某某在地里争吵,张某甲手里拿把菜刀不让拔树,李某甲将张某甲手里的菜刀夺走,后张某某和杜某某两人撕打在一起,后在场的人将他们拉开的事实,其没有看到杜某甲和张某某有撕打的行为,以及杜某某去拔张某某家地里的树苗是因为管委会下的有不让在地里种树苗的规定。1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更正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14、扶沟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关于八里庙行政村张某某被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5日,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委托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为本案当事双方进行法医鉴定,鉴于刑事技术室技术条件,法医无法对张某某腿部伤情作出鉴定,办案民警和法医先后三次到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汇报,2014年5月7日在市局刑科所指导下作出鉴定结果是张某某眼部伤情结论是轻微伤,腿部伤情待定,杜某某伤情结论是轻微伤,双方都提出异议,后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建议,集聚区派出所民警带领双方先到郑大一附院鉴定但仍无结论,后经请示市局刑科所又到武汉同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腿部膝关节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致函扶沟县公安局称“杜某某对张某某的膝关节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有异议,要求扶沟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经扶沟县公安局结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意见,赴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仍为轻伤二级。15、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杜某某赔偿款现金十万元的事实。16、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致扶沟县公安局的“关于杜某某伤害案件鉴定问题的几点意见”一份,以证明该案在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豫公通(2014)17号)”,但侦查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所进行的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不予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妻子张某丙及其叔叔张某戊,虽然证实当时是杜某某和杜某某的兄弟杜某甲二人一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且张某某和其妻子张某丙证实是杜某某的兄弟杜某甲对张某某的腿部实施打击,但是在场的其他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证实当时看到的是杜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了撕打,且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供述案发当时只有其自己和张某某发生撕打,现场目击证人张某丁证言也证实杜某某和张某某撕打时杜某甲和其在一起,因此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造成张某某腿部伤害没有事实根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认为被鉴定人2014年3月3日外伤史存在,其能认定的双膝部损伤主要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旁骨髓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Ⅲ°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旁骨髓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左膝关节慢性骨关节炎改变(包括韧带、软骨与滑膜等病变)及右膝外侧半月板变性、前交叉韧带变性与退变为陈旧性病变,与2014年3月3日外伤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双膝损伤以右侧为重,伤后膝关节MRI片及关节镜检查均见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障碍,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张某某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杜某某造成的,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扶沟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关于张某某被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于2014年3月5日由产业集聚区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侦查,并委托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为当事双方进行法医鉴定,因张某某双膝关节有病,且正在治疗期间,鉴于刑事技术室技术条件,法医无法对伤情作出鉴定,办案民警和法医先后三次到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汇报,2014年5月7日在市局刑科所指导下作出鉴定结果是张某某眼部伤情结论是轻微伤,腿部伤情待定;杜某某伤情结论是轻微伤。双方均提出异议后,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建议,集聚区派出所民警带领双方先到郑大一附院鉴定,但仍无结论,后经请示市局刑科所又到武汉同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同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腿部膝关节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致函扶沟县公安局,因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膝关节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有异议,要求扶沟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扶沟县公安局结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意见,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所作的三次伤情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辩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属无效证据,以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杜某某无罪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本升审 判 员  阙茂永助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