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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玉秀与张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秀,张清林,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杨玉秀,女,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本东(系原告杨玉秀丈夫),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清林,男,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静,男,生于1991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玉秀诉被告张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追加张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本东、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林、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秀诉称: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张清林驾驶川TP15**号小型轿车临时停放于汉源县富林镇沿城路段时与由陈本东驾驶并搭乘原告杨玉秀的川TA6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本东、杨玉秀受伤,川TP15**号、川TA61**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清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秀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支出的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张清林垫付,原告自行给付了3717元。原告的伤情经医嘱还需进行4次复查。被告张清林驾驶的川TP1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杨玉秀医疗费3850.50元、误工费9732.50元、护理费97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534元、摩托车修理费340元,共计2534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清林、张静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P1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并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应以住院天数29天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张清林无证驾驶川TP15**号轿车临时停放于汉源县富林镇沿城路路段时,与从汉源县江汉大道方向往黎州大道方向行驶由陈本东驾驶并搭乘原告杨玉秀的川TA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本东及原告杨玉秀受伤,川TP15**号、川TA61**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清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本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玉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杨玉秀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小趾远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4、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伤后1、3、6、9、12月来院复查DR,3、加强康复功能训练,4、患足趾骨夹板固定6-8周。后原告杨玉秀在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杨玉秀在医治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8058.63元,被告张清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川TA61**号二轮摩托车,经维修花去修理费3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玉秀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92元。被告张清林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其为原告杨玉秀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放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本案中抵扣并退赔。另查明:原告杨玉秀自2009年12月起,在位于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的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张清林驾驶的川TP15**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静,张静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本东经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放弃在川TP15**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证明、社会保险费票据复印件、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清林驾驶车主为被告张静的川TP15**号车与陈本东驾驶并搭乘原告杨玉秀的川TA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本东及原告杨玉秀受伤,川TP15**号、川TA61**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清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本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玉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玉秀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从事保洁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被告张清林驾驶的川TP15**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张静,张静将其所有的川TP15**号车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张清林驾驶,故被告张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玉秀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等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并扣除15%的自费药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玉秀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8058.63元、误工费3320.50元(29天×114.50元/天)、护理费3320.50元(29天×114.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共计15279.63元,其中,被告张清林为原告杨玉秀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玉秀的财产损害损失为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本案原告杨玉秀的损失15279.63元,扣除被告张清林已给付的4000元后,余款11279.63元及原告杨玉秀的财产损害损失340元,均未超过川TP15**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杨玉秀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川TP15**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秀的医疗费8058.63元、误工费3320.50元、护理费33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摩托车修理费340元,共计15619.63元,扣除被告张清林已给付的医疗费4000元,余款1161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秀;二、驳回原告杨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张清林、张静承担152元,由原告杨玉秀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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