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新民、徐乔兰与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新民,徐乔兰,个旧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新民,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乔兰,女,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新民,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徐乔兰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南飞,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个旧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邹新民、徐乔兰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新民,被上诉人个旧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包明泽、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新民、徐乔兰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邹红斌(1989年9月27日生)等三个子女,邹红斌于2013年6月7日从云南铜业高级技工学校毕业,进入云南蓝翔集团实习。2013年7月27日,邹红斌受公司指派到个旧市鸡街镇倘甸工地施工,当日16时许,被途经工地的开远生力工程集团的挖机碰到的石块砸伤头部、右肩部、右胸部、腰部及双下肢。当日18时20分,由120急救车送入个旧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经头胸腹部CT检查,入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右枕叶区脑内小血肿,右枕部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6、右膝部皮肤挫裂伤。被告给予报病危,脱水、止血、患肢局部制动、固定等支持治疗。2013年7月28日、29日查房记录邹红斌生命体征稳定,呈嗜睡状,对答基本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2013年7月29日16时许,邹红斌出现昏迷、呼吸减慢等病情加重症状,个旧市人民医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当日19时10分,邹红斌转入个旧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复查CT检查示: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额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右枕叶区脑内小血肿,右枕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腰1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双侧椎弓根、椎弓板及右侧横突骨折。因病情进一步加重,邹红斌于2013年8月5日16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考虑: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脑水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因双方产生争议,邹新民、徐乔兰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红河州医学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红河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个旧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与邹红斌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邹新民、徐乔兰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医学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4)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个旧市人民医院在为邹红斌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未及时复查相关检查(CT或MRI);(2)对邹红斌病情发展、变化、预后估计不足,对病情观察不够仔细;(3)与邹红斌家属沟通不足,告知不到位。2、因无尸检资料,邹红斌的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对于个旧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邹红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客观判定。结论为:因无尸检资料,对于邹红斌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难以做出客观判定。现邹新民、徐乔兰以个旧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要求其承担70%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个旧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问题。邹新民、徐乔兰之子邹红斌被落石砸伤,于2013年7月27日18时20分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个旧市人民医院虽作了头胸腹部CT检查,进行了对症治疗,并于2013年7月29日10时5分查房时拟定了预约MRI检查的方案,但根据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在为邹红斌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未及时复查相关检查,对病情发展、变化、预后估计不足,对病情观察不够仔细的问题;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个旧市人民医院对邹新民、徐乔兰反映的邹红斌病情症状未引起足够重视,在邹红斌转入重症医学科之前的相关告知材料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与家属的沟通、告知不到位。故个旧市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服务中存在过失。二、关于邹新民、徐乔兰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承担的问题。1、邹新民、徐乔兰因邹红斌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已由开远生力工程集团支付,不再计算)、丧葬费24498.50元(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0.5)、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赡养费5692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18年÷3子女×2父母)、交通费(酌情)1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102元、误工费505元(因邹新民、徐乔兰未提交收入证明,结合其主张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6141元÷365日×30日),共计人民币5532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非医疗事故,不予支持。2、个旧市人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损害,依法应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因邹新民在不同意尸体解剖的告知书上签字,并将尸体运回家中土葬,导致无尸检资料,无法对邹红斌的死因作出客观评定;此外,邹红斌的伤情系坠落石块砸伤所致,其死亡结果系多个原因共同作用而造成,个旧市人民医院存在的过失无法证明是导致邹红斌死亡的必然原因,故邹新民、徐乔兰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法判令由个旧市人民医院承担邹新民、徐乔兰的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80%由邹新民、徐乔兰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医疗技术过失或医疗伦理过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个旧市人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过失,故对邹新民、徐乔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个旧市人民医院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个旧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邹新民、徐乔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53253.5元的20%,即人民币110650.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新民、徐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5元,由原告邹新民、徐乔兰负担人民币1954元,被告个旧市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241元(该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宣判后,邹新民、徐乔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医疗过失导致邹红斌死亡的各项损失的70%即419072.85元。其主要理由为:1、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2013年7月27日18时,邹红斌被石头砸伤后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发现邹红斌说胡话,要求当班医生作检查治疗未引起重视,8月5日邹红斌死亡。后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红河州医学会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邹红斌案例不属医疗事故。上诉人不服向云南省医学会申请鉴定,云南省医学会经鉴定认为,个旧市人民医院未及时复查相关检查;对邹红斌病情发展、变化、预后估计不足,病情观察不够仔细;与家属沟通不足、告知不到位;因无尸检资料,邹红斌的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因此,认定个旧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邹红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作出客观判断。首先,未进行尸检,是被上诉人未予告知所致,病危通知书是在邹红斌死亡后才补签的;且被上诉人单方将病历送到省医学会鉴定不符合程序,省医学会鉴定时主治医生亦未到场。另外,被上诉人篡改病历,上诉人聘请律师三次才将病历提出,一审对此却未予客观阐述。2、一审划分责任不当,赔偿比例明显偏低。邹红斌系上诉人的独子,刚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因工伤到被上诉人处医治,在长达50多个小时的时间里,因被上诉人的医生不负责导致邹红斌死亡,而一审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医疗技术过失或医疗伦理过失,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低。另外,一审对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的专家会诊费未予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个旧市人民医院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服务恰当,符合医疗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不存在未及时复查的问题。因患者为重度复合型损伤,搬动存在风险,故未频繁作头颅CT检查,计划次日下午行MRI检查,但准备行检查时突发病情变化。其次,入院时即告知病情危重,并下达病危通知,有多次签字为证;入院即进重症监护室,24小时加强监护、治疗,不存在不足,且已进行多次告知并签字,故不存在病情预后估计不足、沟通不足、告知不到位的问题。2、根据上诉人2013年8月5日签字认可的的《尸体解剖告知书》第3条已明确,上诉人拒绝尸检,其应对患者死亡原因不明确、是否属医疗事故及死亡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难以作出判断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邹新民、徐乔兰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支付了6000元的专家会诊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取过6000元的专家会诊费,但是谁支付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认可收取过6000元的专家会诊费,但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实6000元的专家会诊费系上诉人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之子邹红斌因被石块砸伤后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死亡,上诉人为此先后向红河州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云医会医鉴字(2014)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个旧市人民医院在为邹红斌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复查相关检查(CT或MRI);对邹红斌病情发展、变化、预后估计不足,对病情观察不够仔细;与家属沟通不足、告知不到位等过失。2、因无尸检资料,邹红斌的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确,对个旧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与邹红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作出客观判定。”因此,被上诉人个旧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邹红斌死亡之间虽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在为邹红斌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且侵权人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亦进行了相应赔偿等情况考虑,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个旧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新民、徐乔兰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上诉人邹新民、徐乔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宗 伟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宋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