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涛与被告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刘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李涛,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6日.原告李涛与被告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我在郸城县城郊乡赵寨行政村王楼村经营一家门花店。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彬在我经营店里进货,货款为16470元,被告刘彬书写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门花款1647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涛在郸城县城郊乡赵寨行政村王楼村经营一家门花店。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彬在原告李涛经营的门花店里进货,货款为16470元,被告刘彬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李涛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彬拖欠原告李涛门花款16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李涛请求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涛门花款16470元。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