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张孝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张孝军,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848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松山路2号15号楼7号。法定代表人许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孝军,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叶斌,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燕志萍,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东平,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庞玲玲,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平,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庞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米军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子馨,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飞,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兰,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小贷公司)诉被告张孝军、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阿古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荣、人民陪审员王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张孝军、谢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张孝军(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6.24%,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份,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孝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孝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4929.88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9月9日欠利息为250409.12元,利息按月利率2.187%计算,上述利率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二项共计625339元;2、被告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孝军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东平、庞玲玲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招商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二、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以及保证方式等事实。被告张孝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谢东平、庞玲玲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以担保期限已过,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经到庭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张孝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6.24%,并约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鄂尔多斯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孝军履行出借义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张孝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另查明,被告张孝军已偿还本金125070.12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西蒙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孝军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与被告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之间因《保证合同》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其相关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东平辩称的其担保期限已过的意见,因原告已于2014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因此本案保证期间未过,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借款本金374929.88元及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利息250409.12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田叶斌、燕志萍、谢东平、庞玲玲、米军锐、袁子馨、陈飞、张晓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古拉代理审判员 苏 荣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