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佟长谦与苍恩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长谦,苍恩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62号原告:佟长谦,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恩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松涛,该公司法务。原告佟长谦诉被告苍恩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长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喜清,被告苍恩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长谦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环卫车工作时被苍恩东驾驶的辽A×××××小型汽车撞伤,此次事故经沈河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二级护理,确诊为腰1椎体骨折,多发性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尚未治愈出院后于2015年1月16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2级护理。现患处仍有后遗症。由于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赔偿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22,0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5,180元、误工费16,337.1元、交通费1,276元、租床费180元、辅助用品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4,000元、鉴定费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苍恩东辩称,事故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我垫付了2,000元钱,这钱保险公司应该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付,二次入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所花药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结合诊断书及伤者工资证明进行赔付,需要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书。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租床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按照户口性质结合定残级别赔付。精神抚慰金建议赔付3,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3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3元。鉴定费与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被告苍恩东驾驶辽A×××××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佟长谦相撞,致使原告佟长谦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苍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佟长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佟长谦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Ⅰ椎体骨折、多发性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二级护理,普食,共花费医疗费16,173.22元(被告苍恩东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复查拍片,诊断休息1个月零两周。2015年1月16日,原告佟长谦入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1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二级护理,普食,共花费医疗费5,916.25元,出院诊断休息4个半月(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佟长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佟长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辽仁法鉴字(2015)第052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佟长谦腰Ⅰ椎体压缩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20元。另查,肇事辽A×××××车辆系被告苍恩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证明及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苍恩东驾驶辽A×××××车辆与原告佟长谦相撞,造成原告佟长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苍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佟长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恩东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2,089.47元,其中被告苍恩东垫付2,000元,对原告自行支付的20,089.4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苍恩东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苍恩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超出医保标准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应承担,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佟长谦两次住院共计48天,其以每天5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佟长谦两次住院共计48天,均为2级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证明、护理发票,共计10,08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入院2014年1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4日,共计误工2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其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227元,平均每日为74.2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6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佟长谦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租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该租床费180元系医院所收取,原告因伤入院,租床费系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用品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辅助用品系原告佟长谦治疗伤情所必须用品,亦无医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依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计算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佟长谦受伤程度、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920元系原告佟长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必然费用,数额合理,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医疗费20,089.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护理费10,08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误工费15,663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鉴定费92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长谦租床费180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苍恩东垫付医疗费2,000元;十一、驳回原告佟长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苍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祝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