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代玲与邹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成都市公司车商业务部业务五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玲,邹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李代玲,女,生于1954年11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廖孝辉(系原告李代玲之子),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邹玉英,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邹勇(系被告邹玉英之弟),男,生于1976年9月23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人,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玲诉被告邹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孝辉、被告邹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玲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10分,被告邹玉英驾驶车牌号为川A5E0**的车沿318国道由屏锦往聚奎方向至318国道1962公里300米路段时,因临危处置不当,刮撞由案外人廖忠平驾驶搭乘原告李代玲的渝FG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代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经交警认定,被告邹玉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梁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585元、停车费80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102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12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931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复检费109元,合计181112元。被告邹玉英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66099.47元、车票410元、交通费、生活费4400元,修车费3239元、支架费70元,共计74218.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是属实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买了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只认可复查费109元;营养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有正规发票的轮椅费680元和支架费7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说原告母亲是由哪几个子女扶养,可能原告没有扶养其母亲;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10分,被告邹玉英驾驶车牌号为川A5E0**的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屏锦往聚奎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962公里300米路段时,因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刮撞由案外人廖忠平驾驶的搭乘原告李代玲的渝FG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代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玉英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廖忠平及原告李代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代玲当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一周复诊伤口痊愈即可下水,禁止吸烟;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石膏托外固定或支具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石膏托;4、患者患有糖尿病,建议院外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5、每周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复诊;6、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若骨折不愈合,需要再次手术治疗可能。被告邹玉英垫付原告李代玲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5840.47元。2014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代玲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Ⅸ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原告李代玲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邹玉英驾驶的川A5E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代玲系梁平县屏锦镇竹海村7组67号村民,自2010年3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位于梁平县屏锦镇七桥街道开发大招4楼的房屋,并以在梁平县屏锦镇沈妹食店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李代玲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罗能文(生于1935年4月16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原告李代玲的父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庭审中,被告邹玉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李代玲在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李代玲产生的门诊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全部剔除,剔除的费用由被告邹玉英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长城医院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自愿护理费协议、被扶养人情况证明、租房协议及各级单位证明、长城医院医嘱单、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及停车费、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生活辅助器材、长城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户口本、长城医院门诊票据、居住证明;被告邹玉英提交的车票、住宿费票据,治疗费票据、器材费票据、现金支付收条、行驶证、驾驶证;证人沈素芬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沈素芬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玉英驾驶车牌号为川A5E0**的小型轿车因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刮撞由案外人廖忠平驾驶搭乘原告李代玲的渝FG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代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玉英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廖忠平及原告李代玲无责任,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被告邹玉英应赔偿原告李代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邹玉英驾驶的川A5E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代玲主张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被告邹玉英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原告李代玲提交的复查费票据系鉴定之日后产生的,属于续医费的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因此医疗费根据被告邹��英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65840.4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65070.75元);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5000元;原告李代玲与被告邹玉英在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邹玉英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68天,以双方约定的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该协议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认可,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仅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当地标准30元/天,护理费的当地标准80元/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玉英赔偿给原告;误工费,证人沈素芬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梁平县屏锦镇沈妹食店打工,每月工资1600元,误工费标准与本地情况相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120日;残疾赔偿金,原���李代玲虽系农村家庭户口成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沈素芬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李代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赡养其年老的母亲是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居住在城镇,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750元(其中原告垫付轮椅680元,被告邹玉英垫付脚架70元);交通费仅计算原告李代玲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此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代玲与被告邹玉英各垫付500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的医嘱,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9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及停车费,因渝FG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属于原告李代玲所有,因此不予支持,可以由该车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邹玉英主张川A5E0**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代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活费)102184.6元(25147元/年×20年×0.2+7983元/年×5年×0.2÷5)、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合计12724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邹玉英垫付的医疗费52056.6元(65070.75元×80%)、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合计52626.6元。三、由被告邹玉英赔偿原告李代玲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合计2720元(40元/天×68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4620元。品除被告邹玉英支付给原告李代玲的费用2800元,实际应由被告邹玉英赔偿原告李代玲1820元。四、驳回原告李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李代玲负担129元,被告邹玉英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百度搜索“”